周希明与徐利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29 16:54:4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7349号

原告周希明,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特别授权),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利梅,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周希明与被告徐利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夙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利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东海长洲B1-15-2号)卖给原告。房屋成交总价为21万元,因被告房屋尚处于按揭抵押中,故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1万元,同时原告代被告按月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贷款。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委托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将涉案房屋的抵押材料一并交予原告,但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委托公证。原告接房后居住至今且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现已还清了所有按揭贷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办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附1-15-2号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被告协助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附1-15-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3、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4、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ATM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蕾出庭作证,证人张蕾在签署保证书后进行了作证。证人陈述,2008年原告周希明购买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较短时间入住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周希明(乙方)与被告徐利梅(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东海长洲B1-15-2号房屋自愿卖给乙方,房屋面积为80.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1万元,乙方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甲方在2008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乙方,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的委托公证。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徐利梅向工行沙坪坝支行借款14.6万元,借期为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并约定以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附1-15-2号作为抵押。

2016年4月8日,原告周希明代被告徐利梅提前一次性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星桥支行出具凭证,记载:产品代码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提前还款类型为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标志为提前一次性还款;金额为20827元,利息金额为29.77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向被告徐利梅账户汇款的凭证原件以及徐利梅按揭存折原件,证明其持续代徐利梅偿还按揭款。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徐利梅名下,抵押于工行沙坪坝支行,因本案诉前保全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司法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且原告已代被告一次性偿还按揭款,故被告应当积极配合涤除抵押并履行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希明与被告徐利梅就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附1-15-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徐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办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附1-15-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三、被告徐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附1-15-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至原告周希明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徐利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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