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和辉与被告张福良、张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29 17:02:1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111号

原告吕和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良,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张熙,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糊涂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利川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57895635-9。

法定代表人张富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鱼城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黄坡村,组织机构代码69390075-6。

法定代表人张富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和辉与被告张富良、张熙、重庆市糊涂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鱼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夙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良、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和辉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富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富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富良以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某号2幢4-4-3的房屋(107房地证2011字第54840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余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张富良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张富良支付借款后,张富良拒绝支付每月利息,并拒绝偿还借款,现已下落不明。请求判令:1、被告张富良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富良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某号2幢4-4-3的房屋(107房地证2011字第548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富良、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吕和辉与被告张富良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张富良向吕和辉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若张富良不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和支付约定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张富良的上述借款向吕和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吕和辉与张富良另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张富良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某号2幢4-4-3的房屋(107房地证2011字第54840号)作为向吕和辉履行债务的担保。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对该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2月20日和2月21日,吕和辉通过银行分别向张富良转账支付了借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张富良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吕和辉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吕和辉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吕和辉与张富良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富良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和辉要求张富良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

吕和辉与张富良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吕和辉对张富良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吕和辉要求对张富良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某号2幢4-4-3的房屋(107房地证2011字第548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向吕和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张富良用以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和辉要求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对张富良用以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熙、重庆糊涂基公司、重庆鱼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富良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和辉归还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张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和辉支付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张富良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吕和辉有权以被告张富良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某号2幢4-4-3的房屋(107房地证2011字第548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熙、重庆市糊涂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鱼城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载明的被告张富良的债务在上述第三条载明的房屋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熙、重庆市糊涂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鱼城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张富良、张熙、重庆市糊涂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鱼城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吕和辉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张富良、张熙、重庆市糊涂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鱼城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和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敏

代理审判员  张畅

人民陪审员  秦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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