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年秀、曾钟英与杨小伟、邬德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30 08:44:13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明,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年秀,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钟英,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德全,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

负责人:税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小伟因与被上诉人汪年秀、曾钟英、邬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明,被上诉人汪年秀、曾钟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被上诉人邬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汪年秀、曾钟英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年秀、曾钟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小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小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应由重庆市茨华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临时聘请邬德全上下预制板并支付了劳务费和车费,公司与邬德全的聘请关系已经结束,邬德全自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邬德全安全驾驶不当所为,邬德全应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计算曾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错误。

汪年秀、曾钟英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二两点理由以二审判决为准;2.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汪年秀、曾钟英将提供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证明131号2单元7-2、131号2单元7-4为同一套住房。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

邬德全辩称,1.从荣业成的询问笔录可见,是杨小伟安排包括邬德全在内的四人去下预制板,荣业成并未提及任何茨华公司的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及有任何公司的存在,也没有说他是履行职务。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与邬德全是帮工关系;2.不存在下完货之后雇佣关系就结束的说法,因为邬德全等人下货完毕之后还需要返还预制板厂;3.上诉人关于公司临时聘请邬德全支付劳务费和车费的说法不属实。上诉人前后提交的诉状说法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诉状与其之前举示的证人证言说法也是矛盾的;4.上诉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时邬德全驾驶不当所导致的诉称是错误的。上诉人前后说法矛盾,交警部门也认定本次事故是意外,邬德全是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由法院依法审查,依法裁决。2.虽我公司未上诉,但对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有异议。曾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曾某的死亡不属于我司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即便赔付也应按照无责限额内赔付,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汪年秀、曾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3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1348元、丧葬费13478元,合计2688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邬德全驾驶渝B×××××号摩托车搭载荣业成由木耳沿国道210线往茨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767Km路段时,由于前胎爆裂,车辆失控后撞到行人即受害人曾某,造成曾某、荣业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被告杨小伟经营了一家预制板厂,被告邬德全及案外人荣业成在事故发生前均系被告杨小伟雇请的工人。事故当天,被告邬德全受被告杨小伟安排,驾驶渝B×××××号摩托车搭载荣业成去木耳镇石鞋村下预制板,下完预制板后,被告邬德全驾驶该车搭载荣业成在返回被告杨小伟经营的预制板厂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曾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性脑病,腹腔积液;多器官功能损害;失血性贫血;感染性休克;肝内多发占位;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酒精性成瘾;脑梗塞后遗症;电解质紊乱;右下××;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住院治疗。曾某出院后又被送入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7月25日死亡,先后共住院16天。为治疗曾某共花医疗费53790.36元;其中二原告垫付26838.73元,被告邬德全垫付1695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曾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曾某系在酒精性肝硬化的基础上,食道中下段出血后并发感染(肺部感染、肠道感染、腹膜炎等)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是消化道出血的诱发、促进因素;消化道出血后的贫血,外伤后卧床是感染的诱发、促进因素。因被告邬德全申请对受害人曾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曾某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2015年7月9日交通事故是导致曾某死亡的次要因素;曾某的医疗费用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人民币874.66元。曾某于1953年5月21日出生,死亡时63岁,其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告汪年秀系曾某妻子,原告曾钟英系曾某女儿。曾某于2015年3月开始一直在渝北××××街道××社区××航路××单元7-2居住。另,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邬德全与荣业成均系被告杨小伟雇请的工人;事故当天,被告邬德全受被告杨小伟安排驾驶肇事摩托车搭载荣业成到目的地下完被告杨小伟的预制板后返回预制板厂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邬德全系在为被告杨小伟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曾某受伤后死亡,被告杨小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邬德全对二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属意外事故,但作为行人的受害人曾某并无过错。故二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杨小伟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主张,对二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治疗曾某共花医疗费53790.36元,其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874.66元应扣除,故为52915.7元(53790.36元-8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住院16天,每天50元,二原告仅主张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曾某住院16天,每天100元,二原告仅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丧葬费,为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65545÷2计32722.5元;死亡赔偿金,曾某在死亡时63岁,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为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17计5033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是导致曾某死亡的次要因素,以上损失中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按照4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余损失均系交通事故造成,应全部予以认定。故二原告能够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2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800元、丧葬费13089元(32722.5元×40%)、死亡赔偿金201348元(503370元×40%)、交通费500元,共计268908.7元。前述损失,被告邬德全已赔付1695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241957元未获得赔付。综上所述,二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24195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131957元,由被告杨小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年秀、曾钟英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年秀、曾钟英的损失131957元;三、驳回原告汪年秀、曾钟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原告已预交1810元),由原告汪年秀、曾钟英负担100元,被告杨小伟负担77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小伟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茨华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重庆市茨华建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意见、2016年7月9日送货单,意在证明杨小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邬德全领取劳务报酬的凭据,意在证明邬德全是公司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且劳务费亦于2016年7月9日结算。3.两路街道临港社区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登记簿,意在证明汪年秀、曾钟英、叶家伟三人曾于2016年10月前租用汪年芬房屋。汪年秀、曾钟英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二审判决为准。第三组证据中的新证据就是一个证明,由于汪年秀与曾某是夫妻关系,夫妻长期居住在当地,当天出事的时候可能是回去办事情,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曾某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和汪年秀一直是跟随曾钟英生活。邬德全质证后认为,上诉人举示的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对第一组中的1-5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一组第6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些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可能是他写的,但写的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形成。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没有意见。汪年秀、曾钟英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两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渝航路131号1幢2-7-4与渝航路1幢2单元7-2两个房号是同一套房子,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属实的,提交的居住证明的时间也是属实的。2.重庆市××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五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意在证明房子卖了以后,汪年秀现在居住在另外一个地方。杨小伟质证后认为,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只是能够证明汪年秀继续还在渝北居住,与本案无关联性。邬德全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小伟举示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汪年秀、曾钟英的举示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两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渝航路131号1幢2-7-4与渝航路131号1幢2-7-2为同一套房屋,本院予以采信。但重庆市××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小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杨小伟上诉称其临时聘请邬德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但杨小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邬德全是帮工关系,也并未提及其是为重庆市茨华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同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在履行重庆市茨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杨小伟上诉中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杨小伟称其与邬德全之间的帮工关系在下了预制板之后就结束了,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案外人荣业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荣业成和邬德全是在下完预制板后返还预制板厂的途中,仍处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杨小伟的陈述不能成立。邬德全系在为杨小伟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杨小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邬德全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杨小平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邬德全驾驶不当所为,但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邬德全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前轮内胎意外爆裂后失控造成,该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现杨小平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邬德全的不当驾驶导致,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曾某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汪年秀、曾钟英在二审中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两路派出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渝航路131号1幢2-7-4与渝航路131号1幢2-7-2为同一套房屋,杨小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汪年秀、曾钟英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证据,结合重庆市××区两路街道临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某于2015年3月起即租住在渝北××××街道××社区××航路××单元7-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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