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茂海与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3 17:18:2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2432号

原告:秦茂海,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39-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607807。

法定代表人:胡安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安均,男,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主要负责人:曹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茂海与被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胡安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茂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被告长发公司、胡安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广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4329.6元(27239元/年×20年×0.32)、医疗费3774.7元、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20元、续医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7元(19742元/年×5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秦茂海与三被告协商一致伤残系数按0.279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151993.62元(27239元/年×20年×0.279)、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0.09元(19742元/年×5年×0.279),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续医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长发公司系渝AUR2XX号车所有人,平安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2016年6月24日16时19分,胡安均驾驶渝AUR2XX号车,沿进城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石路长航医院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与秦茂海发生交通事故,致秦茂海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安均负全部责任,秦茂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茂海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左额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眶上壁骨折、右侧腓骨头及胫骨外侧平台后上缘骨挫伤等。治疗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秦茂海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三被告未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长发公司、胡安均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UR2XX号车系长发公司所有,胡安均系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投保情况如平安公司所述,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除18%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车方承担。事发后长发公司垫付了42394.1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秦茂海的诉讼请求同意平安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UR2XX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除18%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车方承担。对秦茂海诉讼请求的意见:伤残系数双方协商一致按0.279计算,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医疗费秦茂海自付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可,车方垫付部分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护理费认可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152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6时19分,胡安均驾驶渝AUR2XX号车,沿进城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石路长航医院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该车与从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秦茂海相撞,致秦茂海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安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茂海无责任。事发当日,秦茂海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轻型脑外伤、左额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眶上壁骨折、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右侧腓骨头及胫骨外侧平台后上缘骨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访、脑外科门诊随访、眼科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394.13元,由长发公司垫付。出院后,秦茂海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随访,支付门诊医疗费1492.66元,该院出具了意见为休息至2017年2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经秦茂海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秦茂海左眼损伤以Ⅷ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属Ⅹ级伤残。2.秦茂海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左右。秦茂海支付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秦茂海的母亲周正桂出生于1933年7月28日,秦茂海、周正桂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秦茂海于2014年2月24日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华岩南村16号3幢14-12号房屋权利登记,并在该处实际居住。渝AUR2XX号车系长发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审理中,秦茂海举示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68号附11号经营建材,误工费参照房地产行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按照150元/天主张。平安公司、长发公司、胡安均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秦茂海存在误工损失,且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在事故发生之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房地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安均驾驶长发公司所有的渝AUR2XX号车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秦茂海受伤,且胡安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长发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评析如下:残疾赔偿金,根据秦茂海举示的证据,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0.279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7239元/年×20年×0.279=151993.62元。医疗费,长发公司垫付的42394.13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茂海主张的3774.7元中,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的149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秦茂海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行业,但其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因伤致残无法正常劳动应当存在合理损失,本院按照80元/天主张;秦茂海依据诊断证明书主张受伤之日至2017年2月23日误工240天,明显超过其伤情的合理误工时间,本院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合理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依法主张80元/天×120天=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秦茂海住院20天,本院按照100元/天主张2000元。交通费,结合秦茂海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营养费,结合秦茂海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鉴定费1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秦茂海未举示其母亲周正桂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8938元/年×5年×0.279=1246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秦茂海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

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赔偿残疾赔偿金151993.62元、医疗费43886.79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平安公司与长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本案所涉医疗费438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338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因平安公司与长发公司协商一致扣除18%非医保用药,故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7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长发公司赔偿医疗费6099.62元。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362.13元,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6362.13元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20元由长发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应由平安公司赔偿225789.3元,长发公司赔偿7619.62元。长发公司已经垫付了42394.13元,其多垫付的34774.51元可在平安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抵扣,由长发公司与平安公司另行结算。故平安公司还应赔偿秦茂海19101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茂海191014.79元;

二、驳回原告秦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秦茂海负担694元,被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此款已由原告秦茂海预交,被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秦茂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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