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茂华与秦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5:29:0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78号

原告盛茂华,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爽,女,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冯华蓉(系被告秦爽母亲),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

负责人阳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盛茂华诉被告秦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中亚、被告秦爽的委托代理人冯华蓉、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茂华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26分,被告秦爽驾驶车牌号为渝A300R5的小型客车,从锦天康都方向沿大中路往九龙坡半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中路太公鱼寨路段时,在借道对向车道超越胡顺飞驾驶的渝A10U70小型轿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车道内正常直行的由盛茂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MT78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变道回本车道,又与胡顺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10U7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以及盛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盛茂华无责任,被告秦爽负全部责任,胡顺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茂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盛茂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92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爽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A300R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盛茂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第四、秦爽已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103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A300R5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五、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有责及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分摊。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A10U70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看,被告秦爽驾驶的渝A300R5的小型客车先与盛茂华驾驶的渝BMT78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之后才与胡顺飞驾驶的渝A10U7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认定渝A10U70的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胡顺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盛茂华所受伤,与渝A10U70的小型轿车及其驾驶人员胡顺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26分,被告秦爽驾驶车牌号为渝A300R5的小型客车,从锦天康都方向沿大中路往九龙坡半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中路太公鱼寨路段时,在借道对向车道超越胡顺飞驾驶的渝A10U70小型轿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车道内正常直行的由盛茂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MT78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变道回本车道,又与胡顺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10U7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以及盛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第5001049201402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盛茂华无责任,被告秦爽负全部责任,胡顺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茂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秦爽支付,诉讼中,秦爽表示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告盛茂华出院后于2015年2月10日复查时产生医疗费92.90元,但原告主张92元。被告秦爽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以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秦爽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院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小腿裂伤;4、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伴血肿;5、左侧内踝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3、加强功能锻炼,扶拐活动,加强照顾陪护,防止摔倒再骨折。4、定期复查X光片(1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出院时,该院还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盛茂华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盛茂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盛茂华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盛茂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渝A300R5的小型客车系秦爽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渝A10U70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再查明,盛茂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143号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在重庆青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青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盛茂华因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确认如下:门诊医疗费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该费用已由被告秦爽支付2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可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金额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已由被告秦爽支付;出院后医嘱加强照顾陪护及休息两个月,故原告出院后应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医嘱等情形,综合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为6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基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受伤,而原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定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期为129天,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29天=10320元。盛茂华系重庆市沙坪坝山洞路143号城镇居民,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93206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92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869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及无责赔偿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盛茂华1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盛茂华1000元。余款7692元扣除秦爽已给付的2100元后,其余5592元因渝A300R5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盛茂华559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45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及无责赔偿总限额,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及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及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而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的比例为10:1,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全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7740元,扣除被告秦爽已支付的82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盛茂华赔偿款59540元;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774元。综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513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774元。被告秦爽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8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可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以原告所受伤与渝A10U70号小型轿车及该车的驾驶人员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茂华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75132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茂华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7774元;

三、驳回原告盛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茂华负担509元,被告秦爽负担2030元。被告秦爽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盛茂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产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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