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5:39:2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谢木安,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一般授权),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特别授权),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银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木安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7日由审判员牟登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木安诉称,2011年4月20日,我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我承包重庆双桥区纸品交易中心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施工,由于工程款不到位,导致停工6个月。2012年3月13日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复工协议。2012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劳务费821320元,被告仅仅支付我27万元,还欠我劳务费551320元。2013年3月,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重庆振雄实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退还我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及尚欠的劳务费。该项目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保证金共计65132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我公司的业主振雄公司已经破产,双方正在结算中。我公司对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谢木安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庆双桥区纸品交易中心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谢木安,包干价240元/平方米,技工120元每天、普工80元每天;工期120天;约定谢木安交1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木安遂组织人员施工。同年7月28日,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增加了人防工程,原告谢木安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务补充协议。施工中,由于业主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到位,于2011年9月20日全面停工,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项目部与原告谢木安签订劳务班组复工补充协议,复工至2012年12月25日停工至今。

2011年9月25日,原告谢木安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完工单进行结算后尚欠562531元劳务费;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复工后的劳务费258789元,合计821320元。结算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支付27万元,至今尚欠551320元劳务费用。

另查明,原告谢木安2011年5月11日交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风险保证金。该工程业主系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现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该项目已停止。诉讼中,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未与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尚不清楚是否还应支付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谢木安与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51320元劳务费,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因业主原因无法履行,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建设单位,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木安劳务费551320元;

二、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谢木安风险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重庆市甲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牟登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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