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书军周文全等与秦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2-25 17:32:33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全,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大学,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书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弘,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薇,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詹春燕,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玲,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因与被上诉人秦弘、原审被告尹薇、詹春燕、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全、邢大学、原审被告尹薇、詹春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上诉人邢书军、原审被告黄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被上诉人秦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返还秦弘借款本金1629751.9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380128.89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975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弘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1月9日至11日,周文全等人按秦弘的要求转给案外人刘勇的800万元应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2.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外,周灵刚于2012年6月20日向秦弘转款10万元、赵跃于2013年1月6日向秦弘转款100万元、邢大学于2015年1月19日向秦建转款15万元这三笔款项也应认定为周文全等人向秦弘的还款。3.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归还的50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本案所涉合同借款期内应为无息。4.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4%错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

秦弘辩称:1.一审中秦弘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秦弘出借的款项为1355万元,周文全等人转给案外人刘勇的800万元与秦弘无关。2.关于周文全等人还款的金额,以秦弘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为准。3.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是500万元,因该约定过高,秦弘已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认定正确。

尹薇、詹春燕、黄玲同意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的上诉意见。

秦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3.2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以135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承担律师费8万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3.5万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3.尹薇、詹春燕、黄玲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尹薇、詹春燕、黄玲(以下简称周文全等六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秦弘陈述,因借款系分笔支付,故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交付最后一笔借款的次日,即2012年1月12日。

周文全等六人一审中共同辩称:1.秦弘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555万元,另外800万元(1月9日的300万元和1月10日的100万元及1月11日的400万元)是按照在场的秦弘要求转入指定的案外人刘勇账户后,再转入借方账户的,这显然不是借款,而只是过账行为,不应当对该8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周文全等六人已通过自身账户或委托案外人向秦弘还款共计479万元;2.合同约定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不计利息,故秦弘诉请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3.秦弘要求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4.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已经经过,秦弘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6日,秦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周文全账户转入135万元,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文全账户转入85万元。同日,周文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弘现金300万元。

2011年12月9日,秦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文全账户转入8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秦弘为甲方,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为乙方,尹薇、詹春燕、黄玲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甲方于2011年12月15日内先将300万元打入周文全账户,剩余1200万元在乙方工程进场前10日内打入工程专用账户内,由甲方财务共同监管;借期6个月(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归还总额的500万元,超出借款期限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复利;乙方应当不迟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还款的,除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以逾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逾期还款,甲方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及总额不超过争议标20%的律师费等);丙方自愿共同作为乙方的保证担保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等。

2011年12月22日,秦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文全账户转入120万元。

2012年1月9日,秦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周文全账户转入300万元和100万元。同日,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弘现金400万元(此款系邢大学经手转入周文全账户支付南川西凯教育工地土石方平场保证金)。

2012年1月10日,秦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文全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弘现金100万元(此款系秦弘经邢大学转入周文全账户支付南川西凯教育工地土石方保证金)。

2012年1月11日,秦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文全账户转入400万元。同日,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弘现金400万元(此款用于南川西凯教育公司土地平场保证金,因周文全有事,由邢大学代收后转入周文全账户)。

2011年12月18日,尹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弘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30日,邢大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弘转款34万元;2012年7月28日,邢大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秦弘转款60万元;2012年9月10日,周文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弘转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尹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弘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15日,周文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弘转款30万元;2013年1月19日,周文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弘转款40万元;2014年1月29日,邢大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弘转款20万元。

2015年4月20日,秦弘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秦弘委托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8万元。2016年8月18日,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向秦弘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应税服务为律师代理费,计8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周文全诉刘勇、张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审理中,周文全以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勇不当得利且已被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有待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为由,申请追加刘勇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对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2年1月9日至11日的8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利息起算时间点;3.保全担保费有无合同约定;4.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过,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针对有争议的800万元款项,秦弘为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举示了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借到”且出具时间、金额与转款的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1月9日至11日期间实际交付了有争议的800万元借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文全等六人抗辩认为该800万元系受秦弘指示的过账行为,在秦弘否认的情况下,其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接受秦弘指令以及秦弘与刘勇之间关系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周文全等六人对其该抗辩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周文全等六人陈述,其与秦弘仅系一般朋友关系。在2012年民间融资火爆的情况下,其向秦弘借款1355万元使用半年,而作为仅系一般朋友的秦弘却不收取其借款利息,明显有违常理。最后,如周文全等六人所述,其按照秦弘的要求出具高达800万元金额的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之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该虚假借条的撤销权,明显有违常理。且现在周文全已另案起诉刘勇,已获得权利救济途径。据此,秦弘的证据相比周文全等六人的抗辩已经形成盖然性优势,应依法认定争议的8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总额的500万元,超出期限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复利。秦弘认为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500万元,周文全等六人认为该500万元应指借款本金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的前后文来看,尤其是约定超期之后计算复利的内容,可知借款期内应已约定了利息,故该处500万元应指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总额。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2年1月12日。周文全等六人抗辩认为借款期内不计利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因本案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期六个月的利息高达500万元,计息标准为月息5%,这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司法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前述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结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4%。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符合前述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不作调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概括约定,但并未对保全担保费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追索债权所必然产生,故秦弘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在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当不迟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担保期限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该约定,担保期限应截止于2014年12月14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秦弘并未举示其于前述担保期限届满前曾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担保期限已经经过,各担保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债权的金额。本案中,周文全等六人举示了周文全、邢大学和尹薇分别多次向秦弘转款的记录,用以证明已还款金额。秦弘认为其中部分款项系对周文全与其之间的另外借贷关系的清偿,但并未对双方除本案借贷关系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举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秦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周文全、邢大学和尹薇的转款系针对本案借款关系所进行的清偿。又因尹薇于2011年12月18日即转款20万元,而此时借款尚未出借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应从总出借款额中予以扣除。为便于计算和查阅,特列表如下:

时间

欠款本金

月息标准

当期应付利息

还款额

尚欠利息

2012.5.30

1335

2.033333

162.87

162.87

2012.6.30

1335

2.033333

27.145

34

156.015

2012.7.28

1335

2.033333

26.240167

60

122.25517

2012.9.10

1335

2.033333

38.907833

100

61.163003

2012.12.11

1335

2.033333

83.244667

50

94.40767

2013.1.15

1335

2.033333

31.669167

30

96.076837

2013.1.19

1335

2.033333

3.619333

40

59.69617

2014.1.29

1335

2.033333

335.693167

20

375.389337

从上表可以看出,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日,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35万元,利息为3753893.37元。

另,对于周文全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刘勇为第三人并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从周文全申请的理由来看,刘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且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单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追加案外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本案的处理与周文全诉刘勇案并无牵连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需等待该另案的审理结果,故对中止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秦弘借款133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3753893.37元和此后的利息(以13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承担秦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3.驳回秦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949元,由秦弘负担2949元,由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共同负担1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以下简称周文全等三人)举示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各1份,刘勇向秦弘出具的《借条》、刘勇向秦弘转款的凭证各2份,拟证明:刘勇和周文全互不认识,秦弘和刘勇系朋友关系,刘勇曾多次向秦弘借款。2012年1月9日至11日,周文全等三人转给刘勇800万元系受秦弘的指示,该800万元系秦弘与刘勇之间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秦弘出借给周文全等三人的款项。

秦弘经质证认为:对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秦弘和刘勇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秦弘没有指示周文全等三人向刘勇转款800万元,秦弘不清楚刘勇与周文全等三人的关系,也不清楚周文全等三人因何向刘勇转款。

尹薇、詹春燕、黄玲同意周文全等三人的举证意见。

本院对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1.2011年12月6日,秦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周文全分两次转款35万元、135万元,共计170万元。2.2012年6月20日,周灵刚向秦弘转款10万元。3.2013年1月6日,赵跃向秦弘转款100万元,赵跃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系赵跃受周文全委托,帮周文全归还其向秦弘的借款。针对该100万元,秦弘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在一审代理词中认可其中的8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20万元系归还周文全与秦弘之间另外的借款。二审庭审中,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表示该100万元的性质以一审代理词为准。4.2015年1月19日,邢大学向秦建转款15万元。5.刘勇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文全诉刘勇、张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陈述,周文全在2012年1月9日至11日向其转款800万元系秦弘出借给刘勇的款项,且刘勇已将该款项还清。6.本案二审庭审中,秦弘陈述其未指示周文全等三人在2012年1月9日至11日向刘勇转款800万元,该800万元没有包含在秦弘向刘勇出借的款项中,且刘勇尚未还清其欠秦弘的借款。7.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弘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2.周文全等三人实际归还的款项金额;3.周文全等三人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

1.关于秦弘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秦弘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的争议主要在2012年1月9日至11日的800万元,本院认为,针对该800万元,秦弘在一审中举示了《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800万元系秦弘出借给周文全等三人的款项。虽然周文全、刘勇均认为该800万元系秦弘出借给刘勇的款项,但秦弘予以否认,且周文全等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弘指示周文全向刘勇转款80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该800万元包含在秦弘向刘勇出借的款项中,故一审法院认定秦弘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33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周文全等三人实际归还的款项金额的问题。

首先,赵跃于2013年1月6日向秦弘转款100万元,且赵跃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系赵跃受周文全委托,帮周文全归还其向秦弘的借款,虽然秦弘只认可其中8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剩余20万元系归还周文全与秦弘之间另外的借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该1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其次,虽然周灵刚于2012年6月20日向秦弘转款10万元,但该转款目的无转款人周灵刚的说明,秦弘亦对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该1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再次,虽然邢大学于2015年1月19日向秦建转款15万元,但秦弘对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否认,且周文全等三人亦未举证证明秦弘与秦建的关系或邢大学向秦建转款系受秦弘的委托,不能认定该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周文全等三人实际归还的款项金额除一审法院认定的334万元外,还应加上赵跃于2013年1月6日向秦弘支付的100万元。周文全等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

3.关于周文全等三人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周文全等三人向秦弘归还总额的500万元,超出借款期限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复利,周文全等三人应当不迟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还款的,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以逾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约定,秦弘与周文全等三人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内不应支付利息。其次,结合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不予计算。再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应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一审法院按固定年利率24.4%计算借款利息不当,周文全等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合同履行中周文全等三人的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具体计算如下:

1.2012年6月30日还款34万元。

逾期利息:1335万元×6.1%×4÷365×8+1335万元×5.85%×4÷365×23=268243.56元。

抵充借款本金:1335万元-(34万元-268243.56元)=13278243.56元。

2.2012年7月28日还款60万元。

逾期利息:13278243.56元×5.85%×4÷365×5+13278243.56元×5.6%×4÷365×23=229986.46元。

抵充借款本金:13278243.56元-(60万元-229986.46元)=12908230.02元。

3.2012年9月10日还款100万元。

逾期利息:12908230.02元×5.6%×4÷365×44=348557.58元。

抵充借款本金:12908230.02元-(100万元-348557.58元)=12256787.60元。

4.2012年12月11日还款50万元。

逾期利息:12256787.60元×5.6%×4÷365×92=692021.59元。

抵扣逾期利息:692021.59元-50万元=192021.59元。

5.2013年1月6日还款100万元。

逾期利息:12256787.60元×5.6%×4÷365×26=195571.32元。

抵扣借款本金:12256787.60元-(100万元-192021.59元-195571.32元)=11644380.51元。

6.2013年1月15日还款30万元。

逾期利息:11644380.51元×5.6%×4÷365×9=64315.26元。

抵扣借款本金:11644380.51元-(30万元-64315.26元)=11408695.77元。

7.2013年1月19日还款40万元。

逾期利息:11408695.77元×5.6%×4÷365×4=28006.00元。

抵扣借款本金:11408695.77元-(40万元-28006.00元)=11036701.77元。

8.2014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

逾期利息:11036701.77元×5.6%×4÷365×375=2539953.28元。

抵扣逾期利息:2539953.28元-20万元=2339953.28元。

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周文全等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036701.77元,逾期利息为2339953.28元。

综上所述,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秦弘借款本金11036701.77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2339953.28元和此后的利息(以1103670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四、驳回秦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4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49元,由秦弘负担32949元,由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共同负担1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1.49元,由秦弘负担2万元,由周文全、邢大学、邢书军共同负担7212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翀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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