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容与周世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35:13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刚,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容,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世刚与被上诉人张春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379号民事判决,周世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周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冬、被上诉人张春容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春容经彩虹公司居间介绍,向杨绍华、郭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42号10-5号房屋。2006年5月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编号为103房地证2006字第09××71号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春容,房屋坐落为建新东路42号10-5,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等。周世刚现居住于涉讼房屋内。

一审庭审中,张春容为证明其关于周世刚离婚前其已购买涉讼房屋的主张,还举示一份2006年11月17日离婚协议。周世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春容的证明观点。

一审庭审中,周世刚为证明其关于双方同居时间已长达5、6年,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项,以及双方共同归还按揭款的主张,还举示:1、治安调解协议书,2、购房定金收据,3、购房服务费发票,4、租房协议两份,并陈述双方在所购房屋楼顶上搭建了房屋用于出租,口头约定租金用于归还按揭款。张春容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世刚的观点;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世刚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张春容诉称,2006年3月30日,其经重庆彩虹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居间介绍,向案外人杨绍华、郭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42号10-5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同年5月,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双方于2005年相识,周世刚于2006年11月17日离婚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周世刚进入涉讼房屋与张春容共同居住。现请求判令周世刚立即搬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42号10-5房屋,周世刚承担诉讼费。

周世刚辩称,涉讼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首付款7万元其中的54329.55元系周世刚以转账支票背书的形式支付给彩虹公司,按揭款亦是由双方共同偿还,涉讼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请求驳回张春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张春容为涉讼房屋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世刚现居住在张春容所有的涉讼房屋内,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使用涉讼房屋的权利。周世刚的居住行为对张春容享有的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已构成妨害。故张春容有权要求周世刚搬出涉讼房屋,以排除妨害。张春容要求周世刚搬出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周世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张春容提起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诉讼,本案亦依法中止诉讼,周世刚撤回该案起诉后,根据现有证据,周世刚关于其为涉讼房屋共有人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周世刚关于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主张,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42号10-5房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世刚负担。

周世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上诉人为了购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42号10-5房屋支付了54329.55元,并支付了该房的按揭款,因此,上诉人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是错误的。

张春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春容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42号10-5房屋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周世刚居住在张春容所有的涉讼房屋内,对张春容享有的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已构成妨害。而周世刚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使用涉讼房屋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周世刚搬出涉讼房屋正确。综上,上诉人周世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世刚提出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按揭款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周世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永雄

审判员  张应君

代理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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