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永实务||一份“承诺书”引发的抗诉、再审、执行追加股东(二)

更新时间:2019-03-14 13:59:11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阅读提示:

“穷公司富股东”是执行中的难题,也是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常有之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因涉及实体认定问题,执行局往往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本案代理人通过认真分析、查找的证据,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成功追加了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宋某从2014年起诉,经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拿到胜诉判决时已经四年,错过了最佳执行时间。经法院执行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六顺公司有几十起案件缠身,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已达数十起,执行法院明确告知六顺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虽然承办律师已经尽到了代理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如果仅代理到此,当事人却只得到了胜诉判决书,没有获得实际利益。为此,承办律师决定继续代理,千方百计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二 ▕ 利用公开信息查找线索

我方律师通过查询企业公示信息,发现:六顺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增资3600万元,其注册资本从2068万元变为5668万元。如果六顺公司的增资款项到位后,股东又抽逃出资,那就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有望。代理律师向相关人员进行咨询,并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收集了大量的材料,发现六顺公司增资后,在不到七天的时间内就从其账户转出了3600多万元。

两位律师认为:目前收集到的证据已达到了对六顺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接下来应由该股东举证,如果该股东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抽逃出资,则要对六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在详细告知宋某诉讼风险并征得其同意后,律师启动了申请追加股东陈某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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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律师:贾开友

 三 ▕ 诉讼代理过程

/原告:宋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六顺公司/

1、2018年3月13日,宋某申请追加六顺公司三名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5月2日,宋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足法院再以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宋某的申请。

2、2018年5月12日,宋某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六顺公司股东陈某等人为被执行人。

3、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抽逃出资,被告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二、3600万元的增资款项已实缴,之后将3600万元转出是合法的经营行为。

对于第一个辩解理由,法官释明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第二个辩解理由,被告举示了四川某公司与六顺公司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六顺公司为出借人,四川某公司为借款人)及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四川某公司2014年的会计记账凭证以及2013年至2015年间的数页银行凭证等证据,试图证明六顺公司将3600万元款项转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面对诸多证据,我方律师并未被其打乱阵脚,经过对这些证据逐步逐条分析,最终撕开对方证据的最大漏洞:《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并非形成于2014年,具体情况如下:

1、借款时间非常巧合,2014年4月4日,即六顺公司增资的第二天;

2、四年前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却是四年之后的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明显不合常理;

3、合同明显是近期形成的,纸张还比较新,只是经过了揉捏的旧化处理;

4、《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六顺公司将3600万元代借款人向其他几人偿还借款,但银行流水显示六顺公司针对同一用途的款项出现了多种打款备注,例如“借款”“还款”等。

我方律师针对前述问题,当庭连番发问,并要求对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早已急不择言的被告才不得不承认借款合同是2018年3月份左右补签的,并非借款当时形成的。

在被告承认合同是补签的之后,我方律师针对此情况又展开了第二轮攻势:

1、作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为何在3600万元借款发生的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

2、借款发生的当时两家公司账目有无相关记录?

3、借款发生四年间,借款人有无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

面对上述一系列的追问,被告仅提供了借款人四川某公司2014年的记账凭证,再无其他证据举示。且在记账凭证中,关于前述3600万借款的相关凭证也是在2018年才形成的,并且是将原来的凭证进行拆分再重新装订的。被告陈某仅想以补签的借款合同和重新装订的记账凭证来证明3600万元是借款,这显然荒唐至极。

尽管陈某在庭审上据理力争,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也无法改变,面临证据的明显漏洞和虚假诉讼的风险,陈某哑口无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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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律师:谢亮

 四 ▕ 代理结果

2018年11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作出(2018)011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被告陈某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六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88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后记:

等待是值得的,一份承诺书引发的纠纷终于可以告一段落。纵观整个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赋予原告举证义务的程度并不算高,但关键点就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和如何反驳对方提供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本案的胜诉与两位律师的专业与细心是分不开的。固然胜诉判决对当事人和律师来说都是值得欣喜的好事,但接下来仍要努力地开展执行工作,以收回借款。漫漫法律征程,在路上。

 五 ▕ 案件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为何本案被告应对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二、陈某等股东增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该条中“出资义务”仅是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出资,不包括抽逃出资,因此本案抽逃出资的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应由原告对被告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法定义务。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按行为方式不同,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无论法律原意还是司法实践,抽逃出资均被认定为不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被告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出资”即“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转出行为合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没有举示原始的会计凭证和原始的借款凭证,而是仅仅举示了事后为诉讼而补签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转出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法证明转出行为不是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3600万元资金的转出应当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六顺公司和四川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均应当建立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对于如此大额度的借款,按照常理,应当反映在其对应期间的会计账簿上。本案中,陈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借款手续,系再宋某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四川某公司2014年4月份账本中的借款凭证也是2018年5月形成并粘贴上去的,因其形成的时间有异,故均缺乏直接证明陈某陈述事实的客观证明力。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六顺公司的转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陈某的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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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判决书案号:

20180111民初2825号

2018渝01民终8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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