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旗与宋用飞、陈东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24 17:17:58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8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旗,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用飞,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艺霏,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东,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宇群,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沙支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240。

法人代表人:陈中旗,董事长。

上诉人陈中旗因与被上诉人宋用飞、原审被告陈东、王宇群、原审第三人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顺建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陈中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李平,宋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尹艺霏,陈东、王宇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及重庆六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中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用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用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宋用飞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中旗等股东抽逃出资;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与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六顺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否认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与四川六顺公司的借贷关系,将导致重庆六顺建筑公司无法向四川六顺公司主张权利;前述借贷关系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本案并未对陈中旗等的出资发生争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依法改判。

宋用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东述称:同意陈中旗的上诉请求。

王宇群述称:同意陈中旗的上诉请求。

重庆六顺建司述称:同意陈中旗的上诉请求。

宋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准许追加陈中旗、陈东、王宇群三人为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执7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判决陈中旗、陈东、王宇群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13.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中旗、陈东、王宇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于1993年6月2日登记成立,2014年4月1日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陈中旗、王宇群、陈东参加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68万元增资至5668万元;二、同意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变,还是陈中旗出资4327.6万元占76.35%,陈东出资822.36万元占14.51%,王宇群出资518.04万元占9.14%。2014年4月3日陈中旗向重庆六顺建筑公司账户转款两笔分别是20000000元(转款备注摘要:注册资金增资款)、7486000元(转款备注摘要:注册资金增资款),陈东向重庆六顺建筑公司账户转入5223600元(转款备注摘要:同城贷记收款),王宇群向重庆六顺建筑公司账户转入3290400元(转款备注摘要:同城贷记收款)。重庆六顺建筑公司股东陈中旗、王宇群、陈东按照股东会决议及出资比例向公司账户增资共计36000000元。公司验资后,于第二日即2014年4月4日向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转款备注摘要:还款)、转款10000000元(转款备注摘要:还款)、转款1000000元(转款备注摘要:借款);同日向代登荣转款5026640元(备注摘要:同城贷记汇款)、向熊光模转款5000000元(备注摘要:同城贷记汇款);2014年4月8日向重庆云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转款2475000元(备注摘要:还款)、2014年4月9日又向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500000元;以上共计转出36001640元。

2013年3月挂靠在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修建“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房)第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魏登国向宋用飞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向宋用飞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6月27日宋用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魏登国偿还借款270万元和利息43.4万元及违约金、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魏登国偿还宋用飞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43.4万元及违约金,并由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维持了一审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2018年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魏登国、重庆六顺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宋用飞于2018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重庆六顺建筑公司的股东陈中旗、王宇群、陈东、陈后财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渝01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宋用飞要求追加陈中旗、王宇群、陈东、陈后财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2018年5月15日宋用飞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东于2015年7月8日将其在重庆六顺建筑公司的14.51%股权转让给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后财。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后财、王宇群、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王大云、陈雪梅、陈后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用飞举示了重庆六顺建筑公司股东陈中旗、陈东、王宇群增资银行流水及增资后第二日至第六日又将增资款转出的相关证据,对陈中旗、陈东、王宇群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宋用飞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陈中旗、陈东、王宇群及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将增资款3600万元转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在股东陈中旗、陈东、王宇群增资后第二天至第六天陆续将增资的3600万元全部转出,陈中旗、陈东、王宇群及重庆六顺建筑公司辩称增资后又转出系出借给四川六顺公司,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均系时隔四年后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形成的,重庆六顺建筑公司出借这么大一笔资金,其公司并未提供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做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方即四川六顺公司的账本予以证实,但四川六顺公司的账本2014年4月份的账本中关于向重庆六顺建筑公司的借款凭证又是在事后即2018年5月形成并粘贴上去的;所以,陈中旗、陈东、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充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几笔资金的转出应当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由于股东陈东系陈中旗之子、股东王宇群系陈中旗之妻;三名股东均系家庭成员,公司实际控制人系陈中旗,该转账行为名义上属公司行为,但实际上系陈中旗行为,应认定股东陈中旗、陈东、王宇群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东在抽逃出资后将其在重庆六顺建筑公司的14.51%股权转让陈后财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东转让了股权,但那只是他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此充实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仍处于注册资本被抽逃的状态。因此,陈东作为公司原始股东实施了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且再未补足,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权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陈东应在抽逃出资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宋用飞请求追加陈中旗、陈东、王宇群为一审法院(2018)渝0111执7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重庆六顺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13.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追加被告陈中旗、被告陈东、被告王宇群为本院(2018)渝0111执7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元32401元,由被告陈中旗、被告陈东、被告王宇群负担。”

二审中,陈中旗举示重庆六顺建司与四川六顺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系长期合作关系,重庆六顺建司向四川六顺公司撰写的行为是对业务合作方经营的资金支持。宋用飞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陈东、王宇群及重庆六顺建司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对资金转出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陈中旗举示的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六顺建司与四川六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证明重庆六顺建司在本案中向四川六顺公司的转款即为进行资金支持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中旗、陈东及王宇群对重庆六顺建司增资3600万元之后,又将该3600万元全部转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陈中旗、陈东、王宇群在对重庆六顺建司进行增资后的第二天至第六天,即陆续将增资的3600万元全部转出。在宋用飞认为上述转出行为系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考虑到陈中旗、陈东及王宇群的特殊关系及其共同作为重庆六顺建司股东的事实,其有义务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合法转出,而非抽逃出资。陈中旗称重庆六顺建司向重庆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顺房开司)转款的2350万元系该公司向四川六顺公司的借款,重庆六顺建司和四川六顺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均应当建立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对于如此大额度的借款,按照常理,应当反映在其对应期间的会计账簿上。本案中,陈中旗却既未提供当时的借款手续,也未提供重庆六顺建司和四川六顺公司当时的会计账簿,以证明上述转款确系借款。陈中旗在一审中举示的借款手续,系在宋用飞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四川六顺公司2014年4月份账本中的借款凭证也是2018年5月形成并粘贴上去的,因其形成的时间有异,故均缺乏直接证明陈中旗陈述事实的客观证明力。综合以上分析,对于上述转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中旗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追加陈中旗、陈东及王宇群为大足区法院(2018)渝0111执7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重庆六顺建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中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89元,由上诉人陈中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信良

审判员  师玉婷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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