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和律师机构2019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重磅发布

更新时间:2020-04-26 15:30:4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为展现瀛和知识产权律师专业形象,提高瀛和律师知识产权专业化水平,瀛和律师机构近期汇编2019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重磅发布。

瀛和2019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包括版权类5个(均为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专利类2个(侵害发明专利纠纷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商标类2个(侵害商标专用权权纠纷和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类1个(侵害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纠纷)。具体如下:


01

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注:此案入榜天津高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案件简述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字第6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

一二审代理律师: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原告天津赛智公司,以3件涂装环保发明专利起诉苏州资福公司(研发方、总公司)、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子公司)、天津合力嘉公司(使用方)、天津合力佳公司(使用方)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索赔500万元(含临时期保护费、合理费用等)。

天津一中院经过2次现场勘查(侵权设备是12台设备、单台占地10多平方);五次开庭;做出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部分侵权、赔偿50万的一审判决。

权利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赵宇律师代理提出上诉,天津高院进行开庭审理和一次现场勘查,最后改判:苏州资福公司(研发方、总公司)、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子公司)共同侵权,赔偿110余万(含临时期保护费10万、合理费6万多),权利人基本实现诉讼目标。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本案用3件发明专利权打包诉讼,在技术分析对较为复杂繁琐,被告提出无效宣告难度较高,由此给被告造成强大压力,经过多次开通和现场勘查,最后二审法院支持12件产品侵犯2件发明专利权,研发者(昆山资福、总公司)、销售者(天津资福、子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本实现我方诉讼目标;

二、判赔额度属于天津高院近年判赔最高数目,总计约110万(含合理费用等),鉴于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在专利侵权实务中具有典型意义,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积极意义,已经入选天津保护知识产权2019年度十大案例(序号3)。

天津高院评价: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裁判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间等问题均进行了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三、本案属于二审改判案件,对一审的相关观点给予纠正,涉及给予一些专利侵权认定的实务问题给予明确阐述。具体如下:

(一)对位于侵权人管辖范围内的大型设备的取证及现场勘察实务注意要点;

(二)侵权人篡改实物证据的实况及适用举证妨碍的不利推定;

(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时间点确定及争辩要点;

(四)如何利用网站宣传、商标标示、图纸标识等确定研发者与销售者的共同侵权行为。

(五)多项核心发明点相似的发明专利,应当如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目。


02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埃克森(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案件简述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004号

代理律师: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第三人)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世界500强企业、大名鼎鼎石油巨头),拥有注册号为1515089号“EEXON MOBIL”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到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金属轨道、五金器具、金属容器、金属风标、普通金属艺术品等。

第三人埃克森(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天津一家从事综合性五金制品领域的加工企业,为众多机械电气领域的知名企业提供工业配件等。

鉴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EEXON MOBIL”商标可能对埃克森(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商标侵权的威胁,故天津公司经过研究,发现上述商标计划权利人并未正常使用,属于一个拓展商标防御的目的,按照律师的建议可以通过“商标撤三”方式彻底消除上述商标的威胁,维护自己企业的正常使用的权益。

按照上述思路,由赵宇律师全面代理,启动撤三行政程序,在北京知识产法院的进行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商标撤销决定书):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容器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诉争的注册商标;二、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缺乏正当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撤销制度上的真实使用的要求。二、原告关于第三人行为不当、出于恶意撤销诉争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状仅有现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签名,其是否具有启动行政诉讼的法律效力存疑。综上,第三人同意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争商标(EEXON MOBIL)的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到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金属轨道、五金器具、金属容器、金属风标、普通金属艺术品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Mobil”铁罐装润滑油产品照片、网络销售页面及网络评价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标识与诉争商标“EEXONMOBIL”并不一致,且在润滑油商品容器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属于对该标识在润滑油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并不等同于其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容器“等产品上的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部分为原告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本案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第三人系恶意提起撤销申请的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讼请求。

后三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国内小民营企业勇于挑战跨国500强公司,历尽诉讼的艰险后终于成功,彰显国内企业自强不屈的勇气和风格,也说明了国内企业只有不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运用好知识产权工具,就合法利用知识产权规则来抢占国内国际市场,为企业的良好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企业经营者及对应的竞争者必须注重商标战略,如,本案在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保护、甚至商标反击方面都非常有借鉴意义,是一个小规模的商标战略。

三、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后,要对所核准的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形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对于商标效力的延续或强化是非常重要,也杜绝了竞争对手的撤三进攻;

四、商标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使商标真正起到区分作用,即具备显著性,有识别性;

五、关于商标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最好是商标用在特定商品、服务或两者对应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上的证据,也就是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这方面证据的保留。

§另外,本案裁判文书已经发布在北京法院网,判决书链接:

http://www.bjcourt.gov.cn/cpws/paperView.htm?id=100874523353&n=1


03

周XX诉爱XX有限公司、东莞市XX有限公司、杨XX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件简述

一审案号:(2017)粤0106民初21212号

二审案号:(2019)粤73民终3904号

一、二审代理律师:朱青山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原告是第4875585号Aico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等。爱XX有限公司长期以来销售印有Alcon®商标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东莞市XX有限公司、杨XX系从爱XX有限公司进货。

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被告在眼镜、隐形眼镜上均没有注册Alcon形式商标。案外人诺X公司是第G1088618号“ALCON”商标的注册人,诺X公司授权爱XX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ALCON”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商品,但“ALCON”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原告4875585号Aicon商标时间,为此,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认定上述两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给予第G1088618号ALCON商标无效宣告。后诺X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案立案后,爱XX有限公司先后提出原告系恶意注册,案外人诺X公司在案外眼科A/B超系统、人工晶体等产品上享有知名度,案外人诺X公司在该部分商品上在先注册有“AIcon”形式商标,且人工晶体与隐形眼镜为类似商品,该案外人对“Aicon”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一审法院立案后,先后开庭8次,最终认定爱XX有限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爱XX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应向原告赔偿60万元。一审判决后,爱XX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案件息讼。

典型意义与启示

本案二审虽然以庭外和解结案,但一审法院判决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体如下:

一、相关联的且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是否构成中止民事侵权案件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

三、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认定;

四、改变商标大小写形式是否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五、合法来源抗辩及其例外的判定标准

六、如何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


04

广东南方数媒工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简述

案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5065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1620号

一二审代理律师: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原告)

原告广东南方数媒工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刺死辱母者》,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被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南方数媒工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原告委托刘敏律师代理本案,参与二审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全部予以认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本案采用新型电子证据“存证云”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对“存证云”平台的取证、证据保存与验证的过程,证明在证据保全时,相关网页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对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判员的恶意诋毁事实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表现酌情判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法院对律师维权过程中提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支持数额高。

四、被告不承认克雷吉山官网和微信公众号是其所有,否认发布案涉文章的事实,我方通过电子证据保全以及查找比对在微信公众号“吴树根”上发布的文章,文章标题并文末均有被告公司名称克雷吉山出现,且吴树根是被告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法院查明微信公众号“吴树根”为被告运营,判定本案被告在其平台上所发布案涉文章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05

原告沈阳互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杭州艺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群拓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件简述

案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606号

一审律师: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原告)

原告沈阳互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五花保佑》8幅系列美术作品,被告杭州艺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方)、杭州群拓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方)作为其卫衣印花生产销售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第三方售卖平台)运营的天猫平台。要求被告杭州艺沛、杭州群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天猫公司披露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索赔20万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对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及涉案作品版权登记证书证实,最后判处被告杭州群拓服饰有限公司赔偿25000元、被告杭州艺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合计35000元,权利人已基本实现诉讼目的,目前被告杭州群拓服饰有限公司上诉启动二审程序。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本案为电商平台实物侵权,对于淘宝店铺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通过浏览侵权页面、购买侵权产品锁定了实际的侵权责任人,经法院审理查明,最终确定生产方和销售方为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原告为本案提供了充足的合理费用票据(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成本费),且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复杂程度、原告的社会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原告的损失,对本案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支持了较高的金额。

§判决书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4d903a37c1f497583e5ab7b009bacf6


06

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众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简述

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6571号

一审案件代理律师: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原告)

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原告)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众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小米七年》,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赔偿其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许昌市众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权利人已依法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本案采用新型电子证据“存证云”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对“存证云”平台的取证、证据保存与验证的过程,证明在证据保全时,相关网页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二、我方提出总计10000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文章的字数、作品价值、社会影响力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

§判决书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d8a9dd1499f4bd6bf76a9c500cabef8


07

大道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诺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简述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76号

代理律师:薛瑞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被告方)

委托人(本案被告)中标的刘庄矿偶合器修缮合同项目名称为:刘庄煤矿171305、11101面福伊特偶合器维修。该项目是维修进口设备,原生产厂家为德国福伊特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型号为562DTPKWL2-1000,数量是六台。该项目原告大道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投标,而原告认为被告中标偶合器维修件涉嫌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大道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因诉被告诺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索赔200万元,赔偿合理费用7.5万元。

2019年5月23日薛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承办该案,但此时已经过了答辩期,错过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提无效的最佳时机,且该案原告索赔金额巨大。我们与委托人仔细分析了该案案情,与委托人一道研判该专利所涉技术领域,决定从专利撰写入手,找出撰写漏洞及缺陷;比对委托人产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找出差异。这两个思路确定后,找到了这个专利的撰写缺陷-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技术特征不符;详细罗列了委托人产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委托人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第1次开庭时,我们向法官提出了上述意见;在第2次开庭时,我们告知法官涉案专利已由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在第3次开庭时,原告大道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另行解决为由于2019年9月23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大道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方获得胜诉。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对案件结果要有信心,坚持诉讼可能获得侵权不成立的判决。该侵权不成立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原告专利无用,进而无法起到威慑竞争对手的作用从而迫使原告撤诉;

二、因为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要重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的匹配度审查,不放过细节;

三、专利权利的特性就是权利不稳定,不要迷信专利证书,分析专利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后,尽可能用好专利无效策略,让对手有所顾忌。

§判决书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b273a1ddae74ae68557aaf701657b04


08

芜湖市协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普华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简述

案号:(2019)皖0291民初1585号

代理律师:陈凯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2019年1月7日,广州杨坤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怎么写粉丝一看到就想关注的公众号介绍?|详解6个方法30个案例》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并授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原告芜湖市协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权利。2019年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三里人家招商服务(sanli0523)在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

原告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针对本案,代理律师与受理法院多次沟通建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念,最终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100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与启示

从相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来看,目前全国范围内法院的生效判例,判决数额不等,赔偿主要是补偿性赔偿,很少有法院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理念。诉讼中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在实践中这样的举证特别困难。在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从以往判例来看,在全国范围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判决标准不一,如有的法院计算侵权文章字数,再根据稿酬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赔偿数额。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判决金额达到11000元,目前为全国最高。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著作权法》尚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审判中适用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该院通过实施惩罚性赔偿、加大对侵权行为的遏制和打击力度的司法理念;体现了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维权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困境,强化权利人对著作权保护的信心,显了以惩罚性赔偿守住著作权保护底线的法治思维和坚强决心。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切实降低维权成本”的要求,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要求。


09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B公司侵害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案纠纷案

案件简述

案号: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178号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417号

一二审代理律师:赵宇、薛瑞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被告方)

原告上海A公司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权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驰名商标”证书;2.“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3.“上海市卓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荣誉证书;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制件);5.《A画材信息》宣传水粉画及《新民晚报》一水粉画抄袭者的“道歉声明”;6.“上海名牌”证书;7.“中华老字号”证书;8.“上海品牌”认证证书;9.相关产品购买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10.原被告产品对比图,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其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若干元;12.上海著名商标的附页为上海xxxx厂生产的水粉画产品的外包装,(并没有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13.《关于注册商标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1993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持续许可原告使用“A”牌系列商标;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SooPAT网站下载的专利信息,拟证明相关款A颜料包装为原告产品所特有;15.《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A相关画包装为原告产品所特有;16.百度图片及链接,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使用涉案颜料包装;17.A包装档案,拟证明涉案包装有过修改,但主要设计元素未变;18.《上海市著名商标1997-1998》,证明原告自1997年前即使用;19.《A画材信息》,拟证明1994年原告即已就水粉画颜料包装开展过维权;20.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产品实物,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若干元;2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将“A”系列商标转让给上海A画材有限公司后,上海A画材有限公司将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9年1月26日;22.《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答辩:原告提交众多的品牌荣誉性的证据(如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上海老商标、品牌证书、卓越质量奖、国之宝证书、失效的外观专利证书等),欲证明其公司知名、水粉画颜料产品知名、涉案的水粉画颜料产品的外包装装潢的特有。关于上述品牌荣誉性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很弱,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据8上海著名商标的附页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的水粉画产品的外包装,并没有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也就是无法得出是原告的使用行为,更得不出原告该款产品的知名度的结论。

天津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要点如下:

……最后,关于商标知名度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之间的关系:A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以及商标知名度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持续使用A牌系列商标以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但商标与商品包装是不同的商业标识,商标的知名度无法推出涉案水粉画颜料包装即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因此,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水粉画颜料包装为有一定影响(知名性)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构成要件。因此,A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反法保护的客体,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后二审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结案。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性是一个成为法律给予的保护客体的前提条件,办案律师需要专业加慧眼,必须要找到案件的点睛之笔——即要找到包装装潢知名证据,否则会因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知名性而功亏一篑。

二、品牌荣誉性证据(浅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等)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知名性的认定中:品牌荣誉性证据很重要,具有强大的烘托作用,但是单一效果有限,必须借助能够直接展示了涉案包装装潢的明显证据,才能实现完整的证明目的。

三、权利人在商业交往中,要有意识的权利宣示和外观展示,特别是进行规范的权利宣示和外观展示,如主体一定要准确无误、展示的关键部位需清晰无误、展示的时间可追溯、印刷合同及单据完整等,为后期维权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属于搭蹭企业商誉领域,属于一个权利性质及权利基础不太明晰的纠纷类型,对双方律师、审理法官来说,都是一件需要精心准备、专心研究的状态去完成的繁杂琐碎的工作。特别是各方律师慧眼透过迷雾,才能找到问题核心,并正确的还原法律事实和准确的运用法律条文,以维护相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10

原告文章无忧公司诉青年创业园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简述

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739号

代理律师:郭金洁、沈溪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原告文章无忧公司,以被告青年创业园公司未经其授权、未向其支付费用、擅自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章发表在青年创业园公司运营的公众账号上为由,要求删除文章、停止侵权,并索赔10000元(含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青年创业园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文章无忧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青年创业园公司支付文章无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文章无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对网络的使用也随之增加。网络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违法转载文章、图片的情况。人们在观念中形成一种固定的思维,即大家都做的事情,就一定是合法的。其实不然。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定许可等情形外,未经许可转载即构成侵权,本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法治观念有待提高;互联网时代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势在必行。

二、关于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的问题,如有选择更有利的原告地法院,本案给出思路,本案中青年创业园公司的注册地为天津市红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侵权案件,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告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原告文章无忧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不结合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涉案文章虽然不是起诉人原创的,但起诉人从原创作者处依法受让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那么,受让者(即本案的文章无忧公司)便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依法给予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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