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30 08:41:16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86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夙梦,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陈夙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xx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海逸花园x楼重庆茂洋船舶有限公司培训区教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围发生争吵后,持玻璃水杯将曹围面部砸伤。经医院诊断,曹围的伤情为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面部颧骨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曹围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徐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徐xx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xx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海逸花园11楼重庆茂洋船舶有限公司培训区教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围发生争吵后,持玻璃水杯将曹围面部砸伤。经医院诊断,曹围的伤情为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面部颧骨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曹围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徐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徐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曹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围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曹围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围的陈述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人周渝、董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徐xx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江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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