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罗xx、包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

更新时间:2018-01-30 08:41:5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0320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前罪羁押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50103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xx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前罪羁押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亮,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894314

被告人包xx,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9740410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xxxx。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折抵16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前罪羁押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谕巴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马丁猷、罗xx、王加飞、包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不在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恢复审理,后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谢亮、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丁猷、王加飞由于至今未到案,对二被告人决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部分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熊xx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0101号舍房内,因打开水问题与在押人员吴庆伟发生争吵,熊xx先动手打了吴庆伟一耳光,后被告人罗xx、包xx、马丁猷(中止审理)、王加飞(中止审理)、刘祥文(另案处理)伙同熊xx先后用拳打和脚踢的方式殴打吴庆伟的头部、胸部及腿部,造成吴庆伟胸部肋骨三处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吴庆伟左第2肋骨、右第8肋骨后段及第10肋骨前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熊xx、罗x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监控录像等,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xx、罗xx、包xx对在舍房殴打被害人吴庆伟

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吴庆伟的伤不是该次殴打形成,因为吴庆伟在被殴打后,还与管教民警发生过冲突,不排除受伤的可能,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害人吴庆伟在被罗xx等人殴打后,有被他人拖拽的情形,不排除受伤的可能;第二、吴庆伟被打当天去医院体检时,并未发现骨折情况;第三、吴庆伟在被打第二天与管教民警发生过冲突,并有用头撞墙的自残行为,而后,民警也对其实施拖拽,不排除受伤的可能;第四、有医生证实吴庆伟的几处骨折骨痂形成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不是一次伤害形成,综上,罗xx的伤害行为导致吴庆伟受伤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认定罗xx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答辩,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子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熊xx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0101号舍房内,因打开水问题与在押人员吴庆伟发生争吵,熊xx先动手打了吴庆伟一耳光,后被告人罗xx,包xx、马丁猷(中止审理)、王加飞(中止审理)、刘祥文(另案处理)伙同熊xx先后用拳打和脚踢的方式殴打吴庆伟的头部、胸部及腿部,造成昊庆伟胸部肋骨三处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吴庆伟左第2肋骨、右第8肋骨后段及第10肋骨前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熊xx、罗x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熊xx、罗xx、马丁猷、王加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庆伟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xx、罗xx、包xx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熊xx、罗xx、包xx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本案的受理侦查、被告人的作案时的年龄以及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到案情况。

2、被害人吴庆伟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吴庆伟在被关押至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所时,除脚踝外侧肿胀、疼痛,腹部有金色异物外,其余身体状况正常。

3、被害人吴庆伟2016年3月4日16时37分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的诊断病历,证实吴庆伟自诉8小时前头部、胸部被人殴打,现在头昏、头痛、呕吐、呼吸困难、胸部软组织压痛,经诊断头、胸部挫伤。

4、被害人吴庆伟2016年3月5日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病历,证实吴庆伟头昏痛1天,呕吐10多次,腰部活动受限,左上胸部有压痛,胸廓挤压痛,右侧腰部压痛。

5、被害人昊庆伟在2016年4月1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证实吴庆伟右第8、10及左第2肋骨骨折(骨痂形成期)。

6、重庆市红十字医院一分院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庆伟2016年3月5日由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民警护送至重庆市第看守所驻所重庆市红十字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出院。期间,吴庆伟未与他人发生打架和自己摔倒等受伤的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卢杭、彭子春、刘祥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早上8点多,被害人吴庆伟与被告人熊xx因打开水发生矛盾,而后被熊xx、被告人罗xx、包xx殴打的情况,并证实除此次殴打外,吴庆伟在该监舍没有受到其他伤害。

2、证人陈彦、王园园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杭、彭子春致,同时还证实到,被害人吴庆伟被打当天,他们三人就被转到了20监舍,当时吴庆伟就在减胸部、背部、头部痛,之后吴庆伟就被送去医院治疗,大概一个礼拜就回来了,直到4月14被投送监狱,期间,吴庆伟在监舍没有受到其他伤害。

3、证人梁春义、杨佐权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庆伟刚被转到20监舍,就喊胸口痛、腰部痛,呕吐,并证实在此监舍期间吴庆伟没有受到其他伤害。

4、证人余堂文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吴庆伟2016年3月4日被熊xx等人殴打后,一直说全身痛,3月5日上午10点我把被害人吴庆伟从20监舍提出来准备送往第二看守所红十字医院就医,当吴庆伟走到16监舍门口时,与里面的女的说话,何启友看见后,就喊昊庆伟不准说话、快走,吴庆伟一直不走,并骂了何启友,何启友看吴庆伟赖着不走,就用手往吴庆伟脸部拂了一下,提醒吴庆伟快点走,吴庆伟就非常激动的吼:“打人了”,然后吴庆伟就自己用头朝过道的墙上撞,何启友为防止吴庆伟自残,就去拉吴庆伟,把他拉到了过道中间,而后和赶到的管教杨小平一起把吴庆伟抬着下了楼,并同驻所检察官一起把吴庆伟送到了第二看守所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

5、证人杨小平、何启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余堂文一致。

6、证人曾家麟、毕磊、朱儒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庆伟到他们医院作CR检查时,均未检出有胸部肋骨骨折情况,是因为吴庆伟的骨折是属于线性骨折,即骨裂,没有发生骨错位,因此,一般在骨折发生初期,CR检查是很难检查出有骨折现象的,心必须经过一段时间,骨折处形成骨痴后,才会通过CR检查显现出来。

7、证人范晓黎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7日通过对被害人吴庆伟的胸部CT检查,发现吴庆伟胸部右第8、10及左第2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没有错位迹象,属线性骨折。同时证实右第10肋骨和左第2肋骨的骨折骨痴形成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右第8肋骨骨折骨痂形成时间更长一些。

三、被害人吴庆伟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早上8点左右的时候,我因打水的间题与同舍房的熊xx发生争吵,而后就被熊xx、罗xx、包xx等人围殴,他们用脚和拳头对我身体和头部进行了攻击,我就被打趴下了。当天,我就被转到了20监舍,此后,我没有再受到其他伤害,只有3月5日那天因为与管教何启友发生了矛盾,自己用头撞了墙。

四、被告人熊xx、罗xx、包xx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4日上午8时许,熊xx与被害人吴庆伟因打水问题发生争吵,而后熊xx、罗xx、包xx对吴庆伟实施了殴打,用拳头和脚踢打了吴庆伟。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庆伟胸部右第8、10及左第2肋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上午8时许,殴打被害人昊庆伟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熊xx、罗xx,包xx。

七、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熊xx、罗xx、包xx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1号监舍利用拳头和脚对被害人吴庆伟的头部及胸部等部位进行了殴打,致吴庆伟被打到在地,而后,吴庆伟被转栘出该监舍;2016年3月5日10时许,吴庆伟在看守所走廊处用头撞墙,后被管教民警制止,随即被带离监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罗xx、包xx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罗xx、包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xx、罗xx、包xx以及罗xx辨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庆伟所受伤情不排除是他人所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答辩意见,经查,第一,吴庆伟在被熊xx、罗xx、包xx殴打后即被送往了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其胸部软组织压痛,诊断为头,胸部挫伤,在返回监舍后,亦有证人可以证实吴庆伟的头部、胸部感到疼痛,并伴有呕吐现象,证明吴庆伟的胸部在被三被告等人殴打后,是受到了伤害的;第二,吴庆伟所受骨折属线性骨折,骨折处并未错位,属于比较轻微的骨折,吴庆伟在被殴打第二天的自残行为、管教民警对其面部的击打行为及其他拖拽行为,对吴庆伟胸部的作用力量远比三被告等人殴打其所施以的力量轻,因此,可以认定吴庆伟的骨折不是吴庆伟本人自残及管教民警,或者其他拖拽行为所造成的;第三,吴庆伟在出了前述两次伤害后,现有证据证实其并未受到其他伤害;第四,虽然在吴庆伟被三被告等人殴打当天,对其进行的身体CR检查没有发现有胸部肋骨骨折现象,但通过医院相关专业人士的证实,由于技术原因CR检查,对早期线性骨折是很难发现的,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吴庆伟被三被告等人殴打后,未造成胸部肋骨骨折,至于,骨痂形成时间不一致的问题,骨痂形成的时间,与骨折形成的部位、大小、程度有关,并不能得出骨痂形成时间不一致,骨折形成时间就不一致的结论。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吴庆伟的胸部肋骨骨折应为被告人熊xx、罗xx、包xx等人殴打形成,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罗

政杰的辩护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熊xx、罗xx、包xx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xx对被害人的殴打程度较被告人熊xx,罗xx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xx、罗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xx,包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未判罚的罪行,应对新发现的罪行进行判罚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罗xx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天柱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书记员   罗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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