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冉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30 08:46:5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90号两江盛景第22层6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500112784242795J。

负责人:徐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波,男,仡佬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晚霞,女,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波,男,土家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晚霞,被上诉人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冉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冉波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即使被上诉人受伤,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冉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该按2016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无须支付冉波417600元;冉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将南川区金佛山牵牛坪游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尹修礼。尹修礼将冉波招至前述工地。2013年5月14日,冉波在工地砌砖时被弹出的钉子击伤右眼,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盲目。2013年9月6日,冉波第二次入住该院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前后累计住院治疗25天。

2013年10月22日,冉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8日,该局以冉波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8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冉波要求确认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后冉波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期间冉波撤回起诉。2014年11月3日,冉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即作出同意撤回申请的通知。2015年5月22日,冉波再次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波受伤性质为工伤。

2015年5月3日,冉波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委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冉波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5年11月6日,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冉波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冉波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6年1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396号认定工伤决定。

2016年10月19日,冉波以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支付冉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100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18元、康复费用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400元。2016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108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解除冉波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向冉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5175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51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5175元/月×4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100元×25天)、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2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3、驳回冉波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冉波称其受伤前的工资未发放过。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称不清楚冉波受伤前工资有无发放过,其工资由尹修礼负责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已驳回了冉波要求确认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冉波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无劳动关系,但冉波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仍应对冉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冉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冉波的工资。因冉波及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冉波的实际工资,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冉波受伤前12个月的社平工资计算其工资标准。冉波于2013年5月14日受伤,其工资标准应为3939.33元/月〔(3783元/月×8个月+4252元/月×4个月)÷12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16个月按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冉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9.28元(3939.33元/月×16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冉波应享受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因冉波与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酌情参照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冉波于2016年通过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的形式向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因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冉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5175元/月×10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冉波应享受48个月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因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5175元/月×4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及冉波的伤情,冉波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冉波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5.98元(3939.33元/月×6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冉波住院治疗25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冉波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冉波住院治疗25天,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冉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此款系冉波支付,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冉波。

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冉波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冉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5.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9415.2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冉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5.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9415.26元;二、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冉波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冉波的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与冉波虽无劳动关系,但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仍应对冉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应向冉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计算冉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冉波于2016年通过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的方式向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鹏装饰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娅梅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