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6-25 16:34:2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8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384427N。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设计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纸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亮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亮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亮举示的相应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应得到采信,且其提成不符合公司规定。王亮因劳动合同到期,以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为由提出辞职,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

王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81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8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一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仍在营销部门担任销售一职,负责联系业务、供货和催款等工作,实行岗位绩效月薪制,底薪为1350元/月,并按照销售回款2.6%提成(包括所有活动开支及个人费用),超期三月货款按年利率2.5%扣息,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原股东刘颖在2015年王亮全年销售回款各业务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王亮2015年全年销售回款6098939.43元。2016年2月26日,刘颖在2016年1月销售回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王亮2016年1月销售回款359085.90元。2016年3月7日,刘颖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王亮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共收款199141.4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5年的提成中应当扣除已发放的底薪、2015年一季度的提成、活动开支费用及个人费用68446.29元,扣息9035元,共计扣除77481.29元;2016年的提成中应当扣除已发放的底薪、活动开支费用及个人费用13625.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向其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原告底薪1350元/月以外,还应支付原告按照销售回款2.6%计算的提成(包括所有活动开支及个人费用),原告已经出示由被告公司原股东刘颖签字确认的回款明细单和收款单,并扣除了所有活动开支费用、个人费用及的利息,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出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2015年2、3、4季度的提成6098939.43元×2.6%-9035元-68446.29元=81091元、2016年1-2月的提成(359085.90元+199141.40元)×2.6%-13625.4元=889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1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辩解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关系持续到2016年2月,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工作时间为七年六个月以上不满八年,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350元/月+(81091元+889元)÷11个月=8803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八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8803元/月×8个月=704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欠付的提成工资81980元。二、被告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424元。三、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造纸设计院公司负担,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造纸设计院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一份,拟证明王亮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辞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亮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王亮多次催告无果,向造纸设计院公司递交因拖欠工资而辞职的申请时公司拒绝签收,并称若希望办理辞职交接手续,必须按照公司要求递交辞职申请,王亮只好递交了上述《辞职申请》。

二审查明,2016年2月18日,王亮向造纸设计院公司出具《辞职申请》一份,载明:“本人雇佣合同到期,因个人原因,不再续签雇佣合同,特提出辞职申请,望批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造纸设计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亮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于提成工资的问题,造纸设计院公司称王亮举示的回款明细表等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能以此作为王亮提成工资的证据,但经审查,回款明细表中,除2016年1月上刘颖签字是否原件凭肉眼无法确认之外,其余均为原件;而根据其余回款明细表来看,王亮每个月均有销售回款,若造纸设计院公司认为2016年1月的回款表不属实,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一审判决采信所有回款明细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造纸设计院公司另称原股东刘颖在2016年6月股权转让后才倒签成回款明细上的落款时间,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造纸设计院公司应当根据回款明细的金额和双方约定的提成计算方法,向王亮支付提成工资。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虽然造纸设计院公司二审中举示了《辞职申请》以证明王亮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但从辞职申请内容来看,王亮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个人原因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并不能证明造纸设计院公司愿以同等或更高的条件与王亮续订劳动合同而王亮不同意续订,因此,造纸设计院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王亮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造纸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昳心

审判员  江信红

审判员  邓方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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