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青青与陶未年、何林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30 08:49:11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09780号

原告蓝青青,女,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未年,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声,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涛,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蓝海,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蓝海,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蓝青青诉被告陶未年、何林声,第三人叶涛、蓝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何林声及陶未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承林、贾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涛、蓝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青青诉称,原告因疏忽大意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卡号:622700376415008××××)将50万元转帐给了被告陶未年,收款账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族路支行,收款人账户为:622260051001123××××。原告与陶未年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陶未年取得的50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何林声与陶未年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理应对不当得利的50万元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原告多次向陶未年提出返还上诉款项,陶未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诉请: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末年、何林声辩称,是收到过50万元,但并不是不当得利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涛、蓝海辩称,蓝海与叶涛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两人没有委托蓝青青向陶未年支付50万元。两人在2012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曾向蓝青青偿还过一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蓝青青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帐号为:622700376415008××××)向被告陶未年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60051001123××××)转帐50万元。经被告申请本庭调取了原告蓝青青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376415008××××)明细,该明细反映2012年3月15日叶涛向该账户转帐存入425760元,2012年3月16日蓝海向该账户转帐存入700000元,随后该账户向陶未年转帐支取5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何林声与陶未年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蓝海与叶涛系夫妻关系,原告蓝青青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同一祖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不认识,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后又陈述原告曾是重庆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何林声系创威公司的经理,原告与被告何林声认识。二被告均陈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

二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3月10日发短信给第三人蓝海告知了陶未年的银行账户,本案的50万元实际正是第三人蓝海、叶涛通过蓝青青账户打给被告的,是支付的股权转让费和经济往来款,且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也能反映出原告给被告打款前收到了第三人蓝海70万元的转帐。后二被告又陈述该50万元系蓝海、叶涛通过蓝青青账户归还的借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人委托蓝青青向被告支付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费是12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蓝海是有经济往来,但蓝海打款给70万元是其归还给原告的借款。第三人陈述其打款70万元给原告系归还原告借款。

对于原告转帐给被告陶未年的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打款前收到记载了被告陶未年姓名、账户及开户行信息的短信,当时以为是其它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其打款50万元,原告就进行了打款,2012年底对账时才发现打款错误,后手机丢失,记不清是谁发的短信了,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业务往来单位和个人的信息,认为该50万元系疏忽大意打给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后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原告与创威公司、重庆凯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及其他医药单位与原告之间有拆借往来,该50万元的转帐系凯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何林声的股权转让费,在接到凯联公司财务人员的电话后,原告将该50万元代为支付给被告何林声,原告收到被告何林声的短信并按何林声的要求将该款项打给了被告陶未年,转款一个月后原告与凯联公司对账,发现凯联公司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20万元,原告转款的50万元系多支付的,故现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明细记录、汇款处理记录复印件、银行查询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求可信息是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蓝青青先称其打款给陶未年系打款错误,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业务往来需打款50万元,而在收到记载了陶未年银行账户信息的短信时,误以为该账户信息是其他业务往来者而打款50万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对打款用途表示是凯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费,原告将该款代为支付给被告何林声,因清楚何林声与陶未年系夫妻关系,就按何林声的要求将钱打给了陶未年。由此可见,原告的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但根据原告后面的陈述,原告打款时已经知晓该款是转帐给二被告,与其所称的因疏忽大意而误认了打款对象不符。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向二被告打款实际是原告向案外人出借资金50万元,原告若因此受到损失也是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原告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取得的50万元虽系原告转帐支出,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50万元实际为案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费,即使二被告多获得了股权转让费,也应由案外人自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并无直接向原告返还50万元的义务。综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并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青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蓝青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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