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良模与刘代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7:19:4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模,男,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木,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良模与被上诉人刘代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毛良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毛良模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刘代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重庆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物业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化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双方对合成化工公司所属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五村321号、新体村141号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由合成化工公司投入土地,润城物业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共同组建项目部负责开发建设工作。签订协议后5日内,润城物业公司应将首笔投资款400万元投入项目部,以保证该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2003年12月4日,润城物业公司向合成化工公司支付首笔投资款400万元。

2005年3月13日,润城物业公司与合成化工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成化工公司研究所及子弟校片区开发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因合成化工公司在未通知润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转让项目,导致项目流产,致使润城物业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合成化工公司除全部退还润城物业公司已支付的项目资金400万元外,另需额外支付润城物业公司项目违约补偿金250万元。二、合成化工公司必须在2005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所有的项目资金400万元及违约补偿金250万元,如未全部支付所有款项,只要有余额部分,超过期限以每天2万元补偿金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果至2005年7月31日合成化工公司尚未全部支付所有的项目资金及违约补偿金,润城物业公司可以变卖合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良模名下的所有产业以抵冲所有的项目资金及违约补偿金款项,价格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四、该项退、补的所有款项均由合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负责支付,不论合成化工公司是否注销或破产清算,毛良模都必须负责。协议落款处,毛良模在合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07年5月29日,润城物业公司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合成化工公司及毛良模发出催款函,要求合成化工公司及毛良模履行2005年3月31日与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的退赔款项约定。

2008年11月21日,润城物业公司又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合成化工公司及毛良模发出催款函,要求合成化工公司及毛良模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润城物业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400万元、违约补偿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按每日2万元从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

2010年11月19日,润城物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成化工公司与毛良模连带支付润城物业公司投资款本金200万元、违约补偿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因润城物业公司未缴纳诉讼费,该院未予立案。

2007年1月19日,刘代木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合成化工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回报600万元。

2009年3月3日,润城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润城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合成化工公司支付投资款400万元,后因多种原因,该项目停止。因400万元系刘代木、慕沁君、刘明会三人出资,通过协商,润城物业公司同意合成化工公司将慕沁君、刘明会的200万元退还给指定的收款人,合成化工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9月29日将投资款200万元退还给了润城物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由刘代木自己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

刘代木与毛良模、毛良玉、崔利惠、重庆市葆青蔬果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民事判决;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毛良模等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3月31日向市高法院申请再审。毛良模等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第4页第11-15行“申请事实”部分载明:“2003年底刘代木向毛良模的关联企业投入200万元意欲开发项目的资金,后该项目毛良模另做了安排,该笔200万元投资款也一直没有退还给刘代木。至2007年初双方达成对原投资款200万元结算为600万元退还”;第5页第20-21行载明:“2007年1月4日刘代木600万元债权转为的借款成立”;第7页第2-3行载明:“投资回报的600万元转为借款”。该申请书末尾有毛良模签字。2013年7月29日,市高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毛良模等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润城物业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良模、合成化工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1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沙坪坝区法院通知刘代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润城物业公司对刘代木收取合成化工公司应当支付给润城物业公司的违约补偿金的一半即125万元予以追认。沙坪坝区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2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合成化工公司与毛良模连带支付润城物业公司违约补偿金125万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润城物业公司的授权仅限于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及125万元违约补偿金,合成化工公司支付给刘代木的275万元对润城物业公司不发生抵消债务的效力。润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19日向合成化工公司、毛良模主张过权利。

毛良模认为刘代木收取的600万元中,润城物业公司只追认了325万元,对其余的275万元不予追认,刘代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刘代木返还不当得利275万元以及利息412.5万元;2.判令刘代木赔偿利息损失787.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代木承担。

刘代木一审答辩称:刘代木出具收条收到的是合成化工公司的600万元款项,与毛良模无关,毛良模无诉讼主体资格;刘代木收到的600万元款项包括投资款本金200万元、违约补偿金125万元以及根据刘代木投资款项占整个投资款项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补偿金275万元,刘代木的收款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毛良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毛良模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终止协议》中约定“毛良模与合成化工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毛良模以其本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主体资格上并无不当。

关于毛良模主张其支付给刘代木的600万元中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问题。依据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润城物业公司在2005年3月13日与合成化工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之前,就已经通过协商明确由合成化工公司将慕沁君、刘明会的20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指定的收款人,并且事实上合成化工公司也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9月29日将投资款200万元退还给了润城物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由刘代木自己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故在2004年9月29日之后,《联合开发建设协议》所涉及的润城物业公司投资款本金仅余200万元,毛良模作为合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知晓该情况以及余下的50%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等将由刘代木向其收取。在此前提下,若非毛良模与刘代木之间就200万元投资款本金、125万元违约补偿金及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初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达成共识,则毛良模不可能以显然超出投资款本金余额和违约补偿金数额的600万元的对价来了结其与刘代木的债务。此外,刘代木与毛良模双方曾就200万元投资款及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解决达成合意之事实,既有刘代木的陈述,又有毛良模向市高法院就(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同时依据润城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结合润城物业公司在起诉毛良模、合成化工公司一案中的诉讼行为、意思表示,能够明确地判断,润城物业公司认可刘代木对于《终止协议》项下的债权享有50%的权利。依据该《终止协议》,刘代木应享有对合成化工公司和毛良模200万元投资款本金、125万元违约补偿金及每日1万元逾期付款补偿金的债权。从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1月刘代木收到款项之前,依据《终止协议》而应由刘代木享有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债权金额已超过580万元。故2007年1月合成化工公司、毛良模与刘代木之间以600万元金额了结按协议约定方式计算超过905万元金额的债务,系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润城物业公司在2012年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对于逾期付款补偿金主动所作的调整,并不能当然地溯及和改变刘代木与毛良模双方在2007年1月就已达成且已履行的合意内容,而且润城物业公司也并未放弃逾期付款补偿金。由于相关债务已按当事人合意内容进行结算、清偿,加之毛良模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何种损失,故现在毛良模以其中275万元未得到润城物业公司授权或追认为由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刘代木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毛良模所诉请的利息412.5万元及利息损失787.48万元,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毛良模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毛良模对刘代木所为的给付行为是发生在2007年1月4日,而依据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润城物业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向合成化工公司、毛良模主张过权利。故毛良模关于其未收到润城物业公司催款函件、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的意见因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故不予采信。毛良模如认为刘代木所收取的款项不能代表润城物业公司,则其至迟也应于2008年11月21日知晓,但其于2013年8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要求刘代木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毛良模与刘代木之间的借款纠纷,由于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且经市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故对于该纠纷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毛良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相应途径寻求解决,本案中对于毛良模所提及的借款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毛良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良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毛良模负担。

毛良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毛良模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终止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润城物业公司和合成化工公司,刘代木并不享有要求合成化工公司支付250万违约补偿金和每天2万元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权利。2.根据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2012)沙法民初字第12290号一案中的陈述可知,润城物业公司只对刘代木收取200万元投资款本金、125万违约补偿金予以追认,对其他款项未作追认,故刘代木收到的其余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3.毛良模一直向刘代木主张退还多收取的款项,并且润城物业公司认可刘代木的收款权利是在(2012)沙法民初字第12290号一案中才确定的,故毛良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代木答辩称:1.因刘代木收到的是合成化工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毛良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资的400万元中有200万元系刘代木出资,在200万元退还给润城物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后,刘代木对剩余的200万元及相应权利有权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3.即使毛良模的诉讼请求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月19日,刘代木出具《收条》载明的收到合成化工公司的600万元,毛良模及合成化工公司均未实际支付,该600万元转为毛良模向刘代木的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毛良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刘代木收取的600万元款项中是否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毛良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因润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19日向毛良模主张过权利,要求毛良模履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即使毛良模于2007年1月19日以刘代木出具收条的方式将应付款项转为刘代木向其提供的600万元借款中存在不当得利,毛良模也应当在收到润城物业公司的催款通知时就知道该事实,并于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地主张权利,但毛良模实际上于2013年8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毛良模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润城物业公司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2012)沙法民初字第12290号案诉讼时,毛良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润城物业公司在该案中对刘代木收取125万元违约补偿金予以追认并不能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毛良模主张其一直向刘代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毛良模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刘代木收取的600万元款项中是否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刘代木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600万元收条的行为系其就毛良模欠付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以及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与毛良模达成的将应收款项转为借款的合意,毛良模主张其中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润城物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投资款系分别由慕沁君、刘明会出资200万元,刘代木出资200万元组成。润城物业公司同意合成化工公司将慕沁君、刘明会出资的200万元退还给指定的收款人,而合成化工公司实际上也于2004年9月29日前将慕沁君、刘明会出资的200万元退还给了润城物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毛良模作为合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终止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且应当知道其对剩下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250万元违约补偿金以及每日2万元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负有支付责任。根据刘代木出资额占润城物业公司总出资额的比例可以确定,截止至2007年1月19日,刘代木应当获得的投资款本金、违约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共计900余万元,因此,在《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刘代木出资的200万元由刘代木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若非毛良模与刘代木就欠付的900余万元作价600万元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毛良模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

2.毛良模等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刘代木向毛良模的关联企业投入200万元项目开发资金,因毛良模对项目另做了安排,2007年初双方对刘代木的投资款200万元结算为600万元予以退还。”毛良模在该申请书中所作的陈述亦可证明,刘代木于2007年1月19日收到合成化工公司的600万元系毛良模与刘代木就其投入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以及根据《终止协议》所产生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等所作的结算。

3.在润城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润城物业公司要求毛良模、合成化工公司支付的125万元违约补偿金针对的是《终止协议》中约定的250万元违约补偿金扣除刘代木投资200万元所对应的125万违约补偿金后的剩余部分,润城物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刘代木收取其投资200万元所对应的125万元违约补偿金亦予以追认,而并未对刘代木投资200万元所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提出请求。润城物业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可以表明,润城物业公司对刘代木除应收取200万元投资款本金外,还应收取对应部分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并无异议。结合润城物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作的“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由刘代木自己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的陈述,可以认定润城物业公司同意刘代木就自己投资的200万元以及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与合成化工公司或毛良模进行协商解决,故刘代木以转为借款的方式收取的600万元中的275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就毛良模欠付刘代木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相对应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达成的支付合意,而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毛良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9元,由毛良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张小波

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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