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冉花黄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9-25 17:17:11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7)渝0113民初14079号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746962。

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冉花,女,1988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黄伟、冉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冉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4171.24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即违约金100660.20元及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黄伟承担;3.被告黄伟返还设备;4.被告冉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要求被告黄伟承担律师费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并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起算时间变更为“均延至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15日起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经销商购买被告黄伟指定的工程机械设备,然后由被告黄伟承租该设备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黄伟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黄伟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冉花系黄伟配偶,且签订有承诺人配偶声明,同意以本人及家庭财产承担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黄伟指定的机器设备并交付给黄伟使用,但被告黄伟已多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中和公司诉请如上。

被告黄伟、冉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黄伟和冉花的《结婚证》(复印件)、《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融资租赁操作信用文本》(包括《承租人融资租赁申请表》、《承租人承诺书》、《承诺人配偶声明》等)、《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黄伟、冉花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中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3日,原告中和公司(出租人)、被告黄伟(承租人)与案外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同日,被告黄伟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接收到全部租赁物件。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载明:起租日2013年3月23日,设备价款760000元,融资额684000元,首付款76000元,保证金34200元,管理费7524元,租赁利率0.6409%;每期租金本息合计21336.64元,合计应付租金本金684000元,利息84119.12元,总计768119.04元,分36期偿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伟共支付租金253947.8元,尚欠已到期租金514171.24元。临沃公司向黄伟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黄伟与冉花系夫妻,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公司、被告黄伟与案外人临沃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和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该设备并出租被告黄伟使用,被告黄伟应及时按约向原告中和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黄伟截止租赁期满有多期租金未支付,按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为根本违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和公司要求被告黄伟支付尚欠租金514171.24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约定了承租人未能按约交付租金,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延至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15日起算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伟与冉花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黄伟与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冉花作为黄伟配偶在《承租人融资租赁申请表》中签字并签订了《承诺人配偶声明》,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伟、冉花共同偿还。被告黄伟、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4171.24元;

二、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417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止);

三、被告冉花对被告黄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8元、财产保全费3594元,共计13542元,由被告黄伟、冉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蒋志伟

书 记 员  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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