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阳德鑫、豆兴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7:21:2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37号

原告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附6号崂山饭店负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679988-2。

法定代表人邹开富,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德鑫(又名饶鑫),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豆兴树,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向燕萍,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得鑫、豆兴树、向燕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蔡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得鑫、豆兴树、向燕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钟祥群四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然后由他们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荣域KTV会所,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承包金在当月15日至20日汇入指定帐户,如果未按合同交纳承包金逾期半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2013年8月的承包费,原告至会所查看,发现被告已不见踪影,会所也搞得破烂不堪。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并请辖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会所现场见证了物品损失状况。因三被告及钟祥群尚欠原告两个月的承包费86000元,且有部分税费、物管费、水电费未缴纳而由原告代为缴纳,本案起诉前钟祥群已与原告协商支付了应承担的款项,且财产损失金额无法界定,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和原告代为缴纳的税费、物管费、水电费以及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扣除钟祥群应承担的四分之一后)共计92724.03元。

被告阳德鑫、豆兴树、向燕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龙湾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阳德鑫、豆兴树、向燕萍、钟祥群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附6号的荣域KTV会所承包给乙方。第二条承包期限、用途1、该场所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场所,乙方应如期交还。第三条承包金支付方式1、该承包金按每月支付,第一年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整);第二年及第三年每月均为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由乙方在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将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作为本月承包金。2、自合同生效后2天内,乙方支付甲方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款项作为承包押金。甲方应开据相应收款收据。如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甲方应将承包金全部退还给乙方。第四条承包期间相关税收费用2、乙方按时交纳每月税收、场地水电、保安公司费用及其他与经营相关的费用,如未按时交纳费用引起的后果则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第七条在承包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给乙方的荣域KTV场所。4、未按合同交纳承包金逾期半个月。第八条承包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2、承包期间,乙方逾期未交纳本合同约定的费用,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以前,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为乙方未按时交纳2013年5月的承包金,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重庆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荣域KTV(甲方)承包方:刘西代饶鑫、豆兴树、向燕萍(乙方)甲、乙双方就前承包经营协议经协商作出此补充协议:1、2013年5月份因特殊原因减免承包金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2、2013年6月30日支付6月份承包金减免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3、2013年6月30日支付6月份租金。4、所有证照,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7、6月15日之前,其它应缴费用(含税收、水电费、岷山饭店罚款)等应全部缴清。8、2013年6月1日之前,缴清以前所欠承包金。9、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由于承包方仍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也未按时交纳2013年6月、7月的承包金,双方于2013年7月底口头协商用承包方所交的100000元诚意金冲抵当时欠付的所有费用。之后,因承包方未再交纳2013年8月、9月的承包金86000元,也未继续经营,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承包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钟祥群阳德鑫豆兴树向燕萍刘西:你们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你们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终止合同。请你们于2013年11月2日前与我公司办理费用结算、设备交接手续。逾期,我公司将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相关处理!”因承包方下落不明,原告代为缴纳了承包期内承包人尚欠的税费11772.35元、物管保安费1800元、水电费及电话费19372.69元。另外,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承包方欠付两个月承包费至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日止的违约金为4687元。由于在本案起诉前,承包人之一钟祥群已自愿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以阳德鑫、豆兴树、向燕萍、刘西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以刘西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自愿撤回对刘西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承包费及水电费、税费、物管保安费、违约金总和的四分之三,即92724.03元。被告阳德鑫、豆兴树、向燕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收据、《终止合同通知书》及挂号函收据、邮局查询回执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龙湾公司与案外人钟祥群及三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荣域KTV会所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按时支付承包费和缴纳承包期内的各种费用,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8月、9月的承包费86000元,按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承包期内的水电费、税费、物管保安费本应由承包方缴纳,由于钟祥群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承包费及水电费、税费、物管保安费、违约金总和的四分之三即92724.03元<按(86000+11772.35+1800+19372.69+4687)÷4×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得鑫、豆兴树、向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得鑫、豆兴树、向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龙湾帝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包费及水电费、税费、物管保安费、违约金92724.03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得鑫、豆兴树、向燕萍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敏

代理审判员  郝爽

人民陪审员  蔡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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