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渝与刘代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7:17:13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渝。

委托代理人:向彦,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木。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良模。

委托代理人:陈伟,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淑渝与被上诉人刘代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周淑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淑渝的委托代理人向彦,刘代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毛良模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甲方刘代木与乙方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满家公司)、毛良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2日止(一年),借款年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重庆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氏公司)与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为担保方等内容。2006年10月30日,毛良模与绿满家公司向刘代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代木人民币现金200万元。

2006年10月29日,毛良模、绿满家公司与刘代木、周淑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2日止等内容。毛良模与绿满家公司向刘代木出具了收到借款1800万元的收条二张。2007年11月2日,刘代木、周淑渝与毛良模、毛氏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刘代木、周淑渝与被告毛良模、毛氏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大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案件(以下简称512号案件),刘代木与周淑渝请求毛良模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13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8日的利息665900元、违约金621万元。庭审中,刘代木与周淑渝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借款本金200万元。毛良模等被告答辩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80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1000万元,另800万元是利息。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200万元借款也是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加上800万元共计利息1000万元;因毛良模当时只认识刘代木,不认识周淑渝,这200万元利息是专门给刘代木。审理中,刘代木与周淑渝举示了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后刘代木与周淑渝没有交纳增加的诉讼请求200万元的诉讼费,刘代木也陈述将该200万元放入到(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号案件(以下简称513号案件)中处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未予审理及处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512号案件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毛良模、绿满家公司与刘代木、周淑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2日止。2007年11月2日,刘代木、周淑渝与毛良模、毛氏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大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5月2日止,到期利息为250万元。2008年8月19日,刘代木、周淑渝与毛良模、毛氏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大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不能还款,确认本协议总额2533万元,并对还款进行了约定。毛良模于2008年8月25日偿还了刘代木、周淑渝20万元,余款2513万元未归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512号案件判决为:1.毛良模偿还刘代木、周淑渝借款2513万元;2.毛氏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与大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刘代木、周淑渝其他诉讼请求。

毛良模、刘代木、周淑渝不服512号案件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加上到期借款利息250万元,减去已付利息20万元等事实,并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2.毛良模支付刘代木、周淑渝借款本息2030万元;3.毛良模支付刘代木、周淑渝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4.毛氏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大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刘代木、周淑渝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1月4日,刘代木与毛良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代木借给毛良模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等内容。同日,重庆市葆青蔬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青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毛良玉、崔利惠与刘代木签订《保证合同》。2008年8月29日,刘代木与毛良模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又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还款时间及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本协议总金额283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等内容。同日,内蒙古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向刘代木出具《承诺书》,承诺瑞达公司向刘代木提供担保。2008年8月25日,刘代木收到归还的借款20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刘代木与被告毛良模、毛良玉、崔利惠、葆青公司、融海公司、绿满家公司、瑞达公司、大方公司、毛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513号案件,刘代木请求毛良模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7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8日的利息388283元、违约金650万元。该513号案件判决:1.毛良模偿还刘代木借款本金1980万元;2.毛良模偿还刘代木利息为:以本金198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毛良模偿还刘代木借款的违约金为:以本金198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4.毛良玉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刘代木对大方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刘代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代木、毛良模不服513号案件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代木的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漏查了2006年10月29日刘代木借款200万元给毛良模的事实,《还款协议》中的2837万元包括了2000万元借款与200万借款两笔借款共计2200万元,以及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利息;该200万元诉讼请求原本是在另一案中提起的,但是在一审庭审中毛良模明确表示将该款包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审理查明,刘代木在一审中主张上述200万元借款为本案诉争的2837万元的组成部分,在513号案件一审庭审中毛良模明确表示将该款包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08年8月4日,刘代木与绿满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绿满家公司以250万元购买刘代木在瑞达公司的100万元原始股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刘代木上诉称该2837万元的构成包括200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00万元,但是因200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系毛良模和绿满家公司,并非毛良模个人,且《还款协议》中也没有明确2837万元中包括200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故刘代木主张2837万元中包括200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由此认定毛良模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250万元。

周淑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淑渝在刘代木对毛良模的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的权益;2.刘代木立即支付140万元以及140万元对应的从2008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539420元和违约金2157680元,共计4097100元,其后的利息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刘代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周淑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周淑渝请求在刘代木对毛良模的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的权益,刘代木为被告,毛良模为第三人,请求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是刘代木,这一请求的前提为刘代木对毛良模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周淑渝只是与刘代木之间进行债权的分配。

毛良模于本案中否认2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认为该款系2006年10月29日借款1000万所产生的利息;其次,刘代木在《借款协议》中的相对方除毛良模外还有绿满家公司,《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未得到确认。周淑渝也没有举证证明刘代木与毛良模、绿满家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对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在刘代木与毛良模、绿满家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之下,周淑渝请求在刘代木对毛良模的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的权益的依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周淑渝请求刘代木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当然也不成立。

周淑渝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毛良模、绿满家公司与刘代木、周淑渝签订于2006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中借款本金只有1000万元,利息为800万元,本案的200万元也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实际共计1000万元,周淑渝因此对该200万元利息享有权利。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180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并非为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800万元。周淑渝主张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至于当事人抗辩该200万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高息所涉及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进行审理与认定。

综上,周淑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淑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77元,由周淑渝负担。

宣判后,周淑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刘代木与毛良模之间的债权没有得到确认为由驳回周淑渝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问题。因为刘代木与毛良模之间的200万元债权的确认并非只能以法院的判决认定为唯一标准,该200万债权系周淑渝与刘代木共同向毛良模出借1000万元的利息收益,毛良模也未否认,并非刘代木单独借款的本金。且刘代木在51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也认可200万元债权为双方共同债权。2.一审法院以周淑渝陈述的事实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为由不支持周淑渝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应以客观事实为准。3.一审法院忽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涉的200万元的债权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系由于刘代木不缴纳诉讼费以及技术选择失误所致,刘代木应当赔偿周淑渝的经济损失。

刘代木答辩称:1.周淑渝要求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从借款协议来看,借款双方是刘代木、毛良模及绿满家公司,与周淑渝无关;2.在51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提到本案所涉200万元债权系因刘代木与毛良模之间债权债务众多,列错了,后也没有在该案中主张;3.周淑渝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毛良模陈述: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债权刘代木已经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但该200万元的债权系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高息,没有付款依据,毛良模不应当支付。

二审中,周淑渝提交《共同出资借款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共同借款中上诉人占70%的权益,且诉讼事宜由刘代木负责。刘代木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毛良模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权益比为三比七,但不能证明出借本金为1800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人为刘原和刘代木,而非本案当事人周淑渝,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毛良模以刘代木已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本案所涉200万元债权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周淑渝对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债权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其并非必然以刘代木向毛良模主张该债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因此,本院不准许毛良模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淑渝是否在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的权益,并有权要求刘代木支付。

本院认为,周淑渝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的权益。理由为:首先,本案所涉200万元债权所依据的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为刘代木、毛良模和绿满家公司,周淑渝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其次,虽然周淑渝称该200万元系其与刘代木共同借款给毛良模的利息,应属两人共同的债权,但周淑渝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虽然在周淑渝与刘代木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51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该200万元债权的诉请,但后因周淑渝和刘代木未缴纳诉讼费,且刘代木表示将此债权归入其单独起诉的另一案中而并未审理,对此周淑渝在该案的审理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曾列入该200万元债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周淑渝对该200万元债权享有权益。最后,虽然刘代木称该200万元债权包含在513号案件所涉《还款协议》记载的2837万元中,并请求支付,但本院生效的(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判决中未予以认定,加之毛良模对此债权也不予认可,故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债权现并未得到确认。周淑渝关于请求确认其在本案所涉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周淑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债权中享有70%的权益,故其要求刘代木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7元,由周淑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翀

代理审判员  申秋

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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