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汉与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10:1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郑汉,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广场34层,组织机构代码76269430-1。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汉与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汉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3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胡福龙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每日1‰付息,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款项是胡福龙所借并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郑汉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60万元、70万元支付至胡福龙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兹借到郑汉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此款通过胡福龙建设银行卡汇入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农行基本户,用于公司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利息为每日1‰,并以‘瀛丹大厦’项目1%的资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并由被告加盖印章以及被告的员工胡福龙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其向被告支付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汇款凭证以及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对汇款凭证上银行印鉴以及借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汇款凭证及借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借据上其印章以及汇款凭证上银行印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汇款凭证以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中认可借到原告130万元,并明确该款通过胡福龙建设银行卡支付,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至胡福龙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3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有关双方口头约定将款支付至胡福龙个人账户的事实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有关胡福龙已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故对其有关上述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汉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郑汉预交,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郑汉,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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