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山景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室华西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7:23:5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山景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59号B2-3,组织机构代码06615481-1。

法定代表人:陈建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室华西装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756-1。

法定代表人:董其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山景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景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室华西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中室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山景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景城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建道,系该公司董事长。2013年4月3日,山景城公司(陈建道)作为甲方,中室华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山景城度假酒店土建改造。1.2工程地点:武隆仙女山。1.3承包范围:预算中所列项目范围内所有土建改造工程。1.4工期:工程总工期45天日历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1.5合同价款:暂定13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1.6工程质量:合格。……5.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5.1工程款以预算中单价结算,现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进行结算。5.2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变更或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对此部分按实进行结算。……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次数:第一次支付时间:工人进场,支付金额:195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施工进场10天,支付金额:按完工工程量付款;第三次支付时间:施工进场20天,支付金额:按完工工程量付款;第四次支付时间:施工进场30天,支付金额:按完工工程量付款;第五次支付时间:施工进场40天,支付金额:按完工工程量付款;第六次支付时间:土建竣工交房时,支付金额:扣除质保金(5%)的余款。……8.工程质量保修:8.1保修范围、内容及期限。乙方在质量保修期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为壹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甲方代表陈建道在合同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乙方代表李元良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中室华西公司的公章。

2013年4月10日,中室华西公司向山景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31日竣工,双方于同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双方在结算中一致认可的金额有1337202.29元,有争议的部分有四项,第一项为室外楼梯加梁、柱,第二项为门窗过梁,第三项为拆门、窗,第四项为增项汇总部分。中室华西公司于2013年9月2日退场。

2013年4月12日,山景城公司支付中室华西公司工程款95000元并退还100000元保证金;2013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代小平13000元及其他工人工资351341元,其中,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351341元,中室华西公司项目经理李元良均签字进行了认可。2014年11月4日,中室华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山景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3247.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后将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变更为151247.2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第二项门窗过梁按照887米长,40元/米进行结算,总金额为35480元;第三项拆门、窗数量按照204个,50元/个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0200元;第四项按照180042元进行结算。

山景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价款130万元,之后双方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形成补充协议和价款汇总表,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更改。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不存在未付款项。且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中室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山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道以公司名义,在公司成立前与中室华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山景城公司印章,但签订人陈建道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最终公司依法成立,山景城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故陈建道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山景城公司享有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室华西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山景城公司应该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工程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3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且工程款以预算中单价进行结算,现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进行结算,同时合同附件对工程单价和范围也予以了明确。山景城公司主张应按照130万进行结算,认为预算汇总表系对合同内容的更改,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程价款部分为1562924.29元,对有争议的室外楼梯加梁、柱部分的工程款,中室华西公司主张山景城公司承诺该部分工程款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因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562924.29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山景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459341元,中室华西公司认可已付1446341元,对山景城公司支付给代小平的13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一般不能及于第三人,山景城公司应向中室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山景城公司主张代小平系中室华西公司雇请的工人,其向代小平支付了工资13000元,该笔工资应抵扣工程款,但山景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向代小平支付的13000元系工资,也无证据证明经过了中室华西公司同意,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山景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446341元,则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6583.29元(1562924.29元-1446341元)。山景城公司辩称应扣除5%的质保金,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房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款,且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山景城公司应该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中室华西公司,其中,质保金为78146.21元(1562924.29元×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中室华西公司请求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则质保金78146.21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38437.08元(116583.29元-78146.21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山景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中室华西装饰公司工程款116583.29元(包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3843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以78146.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中室华西装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重庆市山景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山景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汇总表是对原合同的更改。原合同暂定130万元,但汇总表里明确了具体的单价及面积、数量等,应当理解为在汇总表里所列的总金额范围内,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30万元,而不应理解为所有价款都应当以结算为准。2.该公司支付给代小平的工资13000元,应抵扣工程款。

中室华西公司辩称:1.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山景城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130万元,从实际付款的事实也印证了合同的约定。2.山景城公司是否向该公司民工代小平实际支付了1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即便山景城公司向代小平支付了该款,也没有该公司李元良的签字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3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其附件汇总表所列具体的单价及面积、数量等内容仅是主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130万元的依据,不能据此否认主合同关于最终结算应以实际结算为准约定的效力。而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进行了实际结算,确认的无争议部分为1337202.29元,已超过了暂定130万元的范畴,同时还明确了有争议部分的范围,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四项有争议部分中的三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无异议的结算金额认定总工程款为1562924.29元,并无不当。

关于山景城公司向代小平支付的13000元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山景城公司系与中室华西公司签订合同,其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代小平支付13000元即便属实,但并未举示经过中室华西公司同意的证据,中室华西公司现也不予认可,故该款项不能抵扣工程款。

综上,山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山景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利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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