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捷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7:27:0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298-1。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开文,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洪,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21号3幢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557-4。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因与重庆捷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开文、廖洪,被上诉人捷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规格的塔机4台,租金每天400元,安装拆除指导费每台15000元及地脚螺栓每台2000元;租赁时间不少于两年24个月,如被告租赁时间少于24个月,则按照24个月支付租赁费;如租赁时间超过24个月,则按照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租赁费;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未付清,原告从次月1日起加收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合同履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2台塔机:第一台于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工地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约定租金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起算;第二台于2011年7月29日在被告工地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约定租金从2011年7月30日开始起算。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签署3份设备租赁结算单,分别确认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押金40000元,安装拆除指导费30000元,地脚螺栓4000元;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81600元,维修费4830元,合计86430元;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48800元。

2012年1月6日,被告将于2011年7月14日起租的塔机归还原告。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陈述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因单方原因实际仅租用2台塔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自己单方原因已经退回原告1台塔机,另1台塔机也将退回原告;就塔机损坏和丢失的零部件,被告将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项目部王方兵前来归还原告塔机并办理相关签字手续。同日,被告将于2011年7月30日起租的塔机归还原告。2012年10月9日,原告致被告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派人就塔机丢失和损坏部分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于次日签收。2012年10月27日,被告由合同经办人宋贵权签字确认应赔偿原告塔机损失合计2958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470400元的起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租金起算之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同时保留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之后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未扣除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的付款50000元。被告根据己方记账主张还曾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11200元和46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接收被告归还租赁设备仅仅是代为保管,并非解除合同,被告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取回设备继续使用。被告认为被告归还租赁物,原告已经接收,且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合同已经解除,应该根据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后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3年3月16日开始组织原告工作人员维修,于2013年4月26日才全部维修合格达到使用状态,于2013年5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将本案两台塔机租赁给第三方,原告愿意将租金计算时间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放弃之后的租金主张。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470400元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2年11月20日的租金390400元,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5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以39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向被告履行租赁物出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对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时间不少于两年24个月,如被告租赁时间少于24个月,则按照24个月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提前退还租赁的2台塔机,且于2012年10月27日才根据塔机状态对塔机损失及赔偿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在被告归还塔机及双方根据塔机状态确认塔机损失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告租金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至2011年11月20日的租金390400元并放弃之后的租金主张,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按照实际租用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余租金340400元未付,故一审法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4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有约定,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5万元及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4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安装拆除指导费30000元,地脚螺栓4000元,维修费4830元,塔机损失29580元,合计6841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并对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捷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4040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捷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5000元以及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4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捷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拆除指导费30000元,地脚螺栓4000元,维修费4830元,塔机损失29580元,合计6841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渝万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结算租金,上诉人与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5月8日将塔机归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塔机之后,于2012年10月27日开具了收货清单,双方核对了塔机损失并出具了损失结算单。上述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归还塔机,租赁费也应计算止于归还之日。2、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的实际租赁期限来计算违约金。

捷径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租期不少于24个月,少于24个月则按24个月计算。上诉人向我方交付塔机的行为不能视为合同解除,且上诉人交还的塔机是损坏的。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对塔机损失进行了确认后,被上诉人考虑修复期间将租金计算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符合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塔机租金计算期限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塔机租金计算期限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租赁时间不少于两年24个月,如被告租赁时间少于24个月,则按照24个月支付租赁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前退还租赁的2台塔机,但仍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7日对塔机损失及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不表示双方达成了改变原合同条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按照实际租用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二、关于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未付清,原告从次月1日起加收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因上诉人到期未支付租金,被上诉人的租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将违约金请求自动调整为: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此基础上再减少为75000元;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自动调整,其调整后的违约金赔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渝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樊群

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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