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鹏,重庆楠珠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7:25:46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鹏,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楠珠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渝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楠珠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元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鹏、重庆楠珠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珠里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7176号民事判决。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匡渝、上诉人楠珠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渝俊与被上诉人崔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元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30日,崔元平受雇于张大鹏在楠珠里装饰公司承接的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煌华新纪元LG-A-03商铺内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4年5月4日,崔元平在施工时,因脚手架滑轮出现问题,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现要求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0614.45元。

张大鹏在一审中辩称,张大鹏与崔元平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或分包关系。事发当日崔元平一人在现场,其所称的跨越脚手架作业违反施工规程,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楠珠里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楠珠里装饰公司从业主处承接该项装修工程,并将劳务制作部分分包给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只负责提供材料和质量、工期监督,对崔元平受伤不知情。其他辩解意见同张大鹏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楠珠里装饰公司承接位于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煌华新纪元LG-A-03商铺内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制作部分分包给张大鹏。2014年4月30日,张大鹏雇佣崔元平从事该工程中的木工制作。

2014年5月4日,崔元平在施工中发现吊顶龙骨有松脱,便左右脚跨越站立在两个移动式脚手架上进行操作。因其中一个移动式脚手架底部滑轮没有制动发生移位,崔元平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随即,崔元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2、右足2、3、4跖骨近端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医嘱:1、门诊复查,每月复查1-2次,1、2、3、6月复查CR片1次;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若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休息壹月。产生医疗费36590.51元,由张大鹏支付。张大鹏还另行支付崔元平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91元,出入院的交通费85元。

崔元平出院后,多次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复查,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月。产生医疗费529.1元,由崔元平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崔元平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地区购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一审审理中,根据崔元平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元平右足弓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2%属十级伤残。2、崔元平再次手术取出三处骨折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崔元平预付。

现崔元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对责任比例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张大鹏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崔元平是在为张大鹏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大鹏作为雇主,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崔元平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佩戴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楠珠里装饰公司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大鹏作为施工承揽人,其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张大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楠珠里装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崔元平自负20%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医疗费,由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组合构成,凭据计算为37119.61元。

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4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23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840元(80元/天×23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23天为736元(32元/天×23天)。

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可以确认崔元平的误工期限计为112天。因为崔元平未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同行业(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11.97元(36539元/年÷365天×112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崔元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两项伤残等级10级,计算20年为55475.20元(25216元/年×20年×11%)。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崔元平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崔元平虽未主张,但张大鹏已实际支付此项费用,且要求予以抵扣,凭据计算为191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崔元平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为2000元。

张大鹏支付的各项费用36866.51元,应当予以抵扣。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元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7119.61元、续医费14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误工费11211.97元、残疾赔偿金5547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873.78元。由张大鹏赔偿50%,即60436.89元,扣除张大鹏已支付的36866.51元,尚需支付23570.38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楠珠里装饰公司赔偿30%,即36262.13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崔元平自负20%,即24174.76元。

二、张大鹏赔偿崔元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楠珠里装饰公司赔偿崔元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崔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崔元平已预交)。由崔元平负担320元,由张大鹏负担800元,由楠珠里装饰公司负担480元。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径付崔元平。

宣判后,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元平承担。共同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楠珠里装饰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制作部分分包给张大鹏后,张大鹏又将其中的木制作施工分包给崔元平,所以张大鹏与崔元平之间系承揽或分包关系,不属雇佣关系。2、崔元平系自己违反基本安全操作规程,在两个脚手架间跨越移动,不慎掉落受伤,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脚手架滑动导致崔元平受伤。本次事故应属崔元平主观故意造成,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分别承担50%和30%的赔偿责任,而崔元平仅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崔元平辩称,崔元平与张大鹏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或分包关系。崔元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范,事故并非崔元平主观故意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大鹏与崔元平之间系承揽或分包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认为张大鹏与崔元平之间系承揽或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崔元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张大鹏作为雇主,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楠珠里装饰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负有选任得当的责任。其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大鹏作为施工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认定楠珠里装饰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崔元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但并非主观故意所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20%的责任,合情合理。因此,张大鹏、楠珠里装饰公司认为崔元平对其受伤存在主观故意,应予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并未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张大鹏、重庆楠珠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大鹏、重庆楠珠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芳

代理审判员  倪旻

代理审判员  李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耀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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