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成与欧远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15:15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成(系原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业主),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远洪,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茂红,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克成与被上诉人欧远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李克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克成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上诉人欧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李茂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远洪于2009年2月到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上班,工种为底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未组织欧远洪进行岗前体检。该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为李克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鞋。2012年10月18日,璧山县新潮皮鞋厂经核准进行了个体注销登记。该厂注销后,欧远洪仍在原厂址工作至2013年2月。李克成未组织欧远洪进行岗前体检及离岗检查。

2013年3月8日,欧远洪将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称其在2009年2月到璧山县新潮皮鞋厂工作从事底工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欧远洪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也未组织申请人进行过体检。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到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诊断结论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粒细胞缺乏症,属于职业病范围。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职业病认定,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25日,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欧远洪与被申请人李克成(曾用个体工商字号:璧山县新潮皮鞋厂)在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李克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提起如诉请求。

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欧远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粒细胞缺乏症伴感染。

另查明,璧山县新潮皮鞋厂未与厂内工人签订过合同、购买保险,李克成未提供职工花名册,亦未提供职工工资表。

一审原告李克成诉称:李克成原系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业主,由于其生意经营不善,于2012年10月18日在璧山县工商局注销,现已没有生产经营,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没有雇请欧远洪为其厂里的工人,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没有为其发放工资,欧远洪没有璧山县新潮皮鞋厂的劳动合同,没有厂里的工作证、工作服,在仲裁时的工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证词,故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系错误的裁决。特请求:判决李克成与欧远洪在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欧远洪辩称:李克成诉称的厂注销后没有生产经营,不是事实;李克成称没有聘请工人及发放工资不是事实,且发放工资是现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作证并不代表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克成称仲裁时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驳回李克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为李克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李克成、欧远洪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李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欧远洪在2012年10月18日注销个体登记后,与欧远洪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进行了离岗前体检。故一审法院对欧远洪于2009年2月起到李克成开办的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从事皮鞋底工工作,2012年10月18日注销后,仍在原厂址工作至2013年2月的事实予以认定。

欧远洪受李克成的安排从事具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璧山县新潮皮鞋厂的个体工商执照于2012年10月18日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欧远洪与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业主李克成)在2009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欧远洪与原告李克成开办的原璧山县新潮皮鞋厂在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克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欧远洪的其他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克成负担。

李克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09年2月到2012年10月18日期间没有聘请被上诉人为该厂的工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作牌、工作服、工资单、派料单;2.在该案仲裁及一审时,出庭作证的人不是该厂的工人,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该案在仲裁时的主体是璧山县新潮皮鞋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其执照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没有变更诉讼主体,但仲裁及一审时却将主体变更为李克成,系错误裁决。

被上诉人欧远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璧山县新潮皮鞋厂的员工,欧远洪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欧远洪在申请仲裁时填写的申请书仅是一个格式性的表格,故在单位名称一栏填写了璧山县新潮皮鞋厂,因该厂已经注销了,李克成作为业主才是适格的主体,故欧远洪是将李克成作为被申请人的。

二审中,李克成向本院举示了其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重庆威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克成,且该公司的住所地与璧山县新潮皮鞋厂的经营场所一致,欧远洪应以重庆威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欧远洪认为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欧远洪于2013年3月8日以李克成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中,也载明被申请人为李克成,并裁决申请人欧远洪与被申请人李克成(曾用个体工商字号:璧山县新潮皮鞋厂)在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李克成二审中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威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欧远洪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远洪为证明其与李克成开办的原璧山县新潮皮鞋厂在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了证人杨希元某的证言、下料单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与欧远洪的陈述相互印证,再结合欧远洪及证人的陈述来看,璧山县新潮皮鞋厂的管理并不规范,没有提供工作牌、工作服,也没有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欧远洪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就其所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示,而李克成认为欧远洪与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不是该厂工人的事实,除李克成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李克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克成的相关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璧山县新潮皮鞋厂为李克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该厂注销后,欧远洪以业主李克成作为适格主体申请仲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克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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