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高洋与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13:35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06号

原告:冯高洋,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奎,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冯高洋诉被告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高洋诉称: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被告(其中257400元通过转账支付,26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被告借到原告260000元。被告亦承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同时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再次载明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刘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574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60000元。”原告称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其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已还利息234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仅支付2014年7月1日前的部分利息234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相应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高洋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刘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高洋利息(该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刘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英

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

人民陪审员  郭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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