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波与邹星海,邹云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20:45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4民初898号

原告谭波,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顺超,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原告谭波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云和,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星海,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云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谭波与被告邹云和、邹星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维礼和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波的委托代理人谭顺超和邓代福,被告邹星海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平、被告邹云和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波诉称,2013年9月11日,邹云和打电话给谭顺超让其为邹云祥家(邹云祥系邹星海的父亲,已死亡)的房屋加盖彩钢瓦,材料由邹云和提供,电焊机由谭顺超提供。双方约定价格为10元/㎡,完工后由邹云和支付10000元。谭顺超有房屋的钥匙,在现场工作时各有分工,不需要邹云和安排指挥。工作开始后,邹云和认为做工的人少了,谭顺超就叫儿子谭波和外侄陈浩帮忙,工资由四人平分,但是邹云和至今没有支付报酬。2013年9月18日,谭波在工作时从三楼摔至地上,造成头部严重受伤等多处重伤。事发第二天报警。谭波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医疗费199387.59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96798元(9490元/年×20年×5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6856元(4738元/天×12个月)、交通费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邹云和、邹星海连带赔偿谭波的前述损失。

被告邹云和辩称,首先,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谭波在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4月15日评残,其最迟在2014年4月16日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谭波在2015年6月11日才第一次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开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最后的调解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谭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邹云和与谭顺超约定价格为10元/㎡,按照完成的面积计算,材料是双方一起去购买的,最终由邹星海支付价款。谭顺超以完成安装彩钢瓦的成果为标的,按照安装完成的彩钢瓦面积计算报酬,人员和工作时间由谭顺超自行安排,不受邹星海和邹云和的指挥监督,工具由谭顺超提供,而且邹云和是肢体残疾人,不可能在现场指挥。因此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次,邹云和不是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是受邹星海委托打电话给谭顺超,因此邹云和不是本案被告。最后,谭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和经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星海辩称,邹星海是邹云祥的儿子,邹云祥及其配偶早已死亡,邹星海是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人。邹星海委托邹云和帮忙加装彩钢瓦,邹云和就去找的谭顺超。邹星海没有雇请谭波,谭波不是施工人员,而是为其父亲送冰糕,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其余事项同意邹云和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8日,谭波从位于开县某某镇的邹星海管理的房屋摔下受伤。谭波于2013年9月18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138498.15元。谭波于2013年12月6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59610.36元。谭波于2015年10月16日在开县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头痛(外伤后遗症);产生医疗费595.88元。谭波另外产生医疗费683.20元。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受谭波委托,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谭波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构成6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开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调解不成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如下:“邹云和与邹云祥(已死亡)系兄弟关系,2013年9月13日,邹云和雇请谭波、谭顺超、陈浩、谭顺强4人为邹云祥家整修房屋(屋顶加盖彩钢瓦),完工由邹云和支付工资报酬,总价款为10000元。2013年9月18日16时30分,谭波为邹云祥家整修房屋施工时,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从三楼楼顶摔到一楼地面上,致头部严重损伤,左手骨折。事故发生后,我社区同某某镇政府有关领导前往现场进行了情况核实,多次通知,组织调解,因邹云和拒不前来参加调解,建议向法院起诉。”。开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又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我委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因该证明系按谭顺超要求做出的,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符,现特作出如下说明:1、邹云和与谭波、谭顺超没有同时到我居委会进行过调解,我委对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是按照谭顺超和谭波所作陈述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2、谭顺超和谭波最后向我居委会要求调解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但因邹云和认为自己只是介绍,未到场,故未调解,当时我委建议谭顺超及家属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至少从2014年3月起,谭顺超、谭波及家属未向我委要求调解,直到2015年10月27日才要求我委出具证明。”。

谭波于2015年6月1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邹云和,此后于2015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开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开县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开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制作的(2015)开法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谭波主张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而所提供证据仅有某某社区居委会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其上记载“……2013年9月18日16时30分,谭波为邹云祥家整修房屋施工时,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从三楼楼顶摔到一楼地面上,致头部严重损伤,左手骨折……”,但同时被告又提交了该居委会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记载:“……我委对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是按照谭顺超和谭波所作陈述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两证完全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成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使没有该居委会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也提出了反驳意见,否认其雇佣了原告以及原告系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原告更应加强举证,而现在原告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形成一个足以让人相信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完整证据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鄢毅

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

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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