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25:1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13085号

原告张某甲,男,201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夙梦、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父母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张某甲抚养,被告应按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满18岁为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共计18个月),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起按1000元/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辩称,因当时急于与张某乙离婚,不仅全部财产归他,他要求我支付多少抚养费,我都签字同意。离婚后,我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没有收入,而张某乙经济状况比我好,他有能力养孩子;再者,张某乙不准我见孩子,电话都不让孩子给我打,所以我才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在我已再婚,又生育了一个小孩,生完小孩后找了一家企业上班,每月工资只有两千多元,没有能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和支付拖欠的1.8万元,但我同意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前提是要保证我每月至少探望孩子两次。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15年1月23日,张某乙与丁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丁某每月按时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张某甲,此生活费直至付到张某甲18周岁为止,18周岁以后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再共同协商。

离婚后,丁某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张某甲。2015年6月,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绑定了自己和丁某的手机号码,同时每月短信通知丁某,要求丁某将张某甲的抚养费存入此银行卡中,但丁某未按要求打款。2015年3月,丁某再婚,2015年10月17日再生育一子,名朱文豪。张某乙至今没有再婚。

庭审中,丁某自述2016年6月前没有工作,6月开始在鱼嘴一家企业工作,没有医疗保险,扣除养老保险后,每月工资收入2097元。张某乙自述在复盛一家企业工作,每月工资大概2300-2500元。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开户申请书、工资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丁某有探望张某甲的权利,但探望权与本案抚养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不以探望权的实现为前提,因此,丁某不能以其探望权未获实现而拒绝支付张某甲抚养费。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乙与丁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张某甲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没有被撤销或变更之前,丁某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张某甲要求丁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共计1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现丁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负担加重,且每月收入仅两千余元,故丁某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张某甲目前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张某乙和丁某的负担能力、收入状况,结合重庆市的物价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从2016年8月起,丁某按每月500元支付张某甲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1.8万元。

二、从2016年8月起,丁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丁某负担。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牟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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