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3 17:20:3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08号

原告肖某甲,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肖某甲与张某某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肖某乙,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由肖某甲抚养。现肖某甲远赴非洲布基纳法索工作,客观上无法全面履行抚养义务。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肖某甲抚养小孩是因为肖某甲的父母愿意帮忙照顾小孩。现张某某因与肖某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将肖某甲的父母诉至九龙坡区法院,导致肖某甲的父母感情上受到伤害,不再愿意帮忙照顾小孩。肖某甲的父母年事己高、体弱多病,也没有能力继续照顾小孩。肖某甲认为变更小孩抚养权归张某某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肖某乙由张某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肖某乙的抚养权。张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依靠打零工为生,每月收入仅2000元左右。张某某没有自己的居所,现居住在其母亲处,且张某某的母亲身体多病,不能帮助其照看小孩。离婚时肖某甲表示其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照顾小孩,对子女抚养问题已作了慎重考虑,双方的房子由肖某甲分得也是考虑到小孩居住。肖某甲初次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是在南岸区法院,在张某某起诉肖某甲父母之前。张某某对肖某甲及其父母提起诉讼是依据离婚协议和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构成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肖某乙。2014年6月13日,肖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处载明:“婚生子肖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向男方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任何时间看望婚生子肖某乙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看望要求。婚生子肖某乙未成年前男方不能带出国内。”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处载明:“男方名下房产: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龙湖观山水13栋2702室壹套(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双方无共同债务,房屋产权归男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办理手续当日支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余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一个月内付清(从办理手续当日起计算30日内付清)。该壹拾万元正(100000.00)余款金额由男方父母同意做连带清偿保证人。男方父亲肖永超,母亲周紫玉。购房方合同抵押在女方,逾期未付完余款男方同意变卖该房产付清余款。”之后,肖某乙跟随肖某甲生活,由肖某甲的父母照顾。

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就张某某诉肖永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肖永超发出应诉通知书。肖某甲自2013年在非洲布基纳法索工作。张某某现居住在其母亲处。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护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肖某甲与张某某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现肖某甲并无上述规定中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且协议离婚时肖某甲已在非洲布基纳法索工作,故其工作情况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张某某对肖某甲的父亲肖永超提起诉讼亦不构成肖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加之张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和自己的居所,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并不利于肖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