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才金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6:30:5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1民初2816号

原告李才金,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个体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兴盛西路2号迎宾大道德润商务苑3栋C座1702,组织机构代码:66537705-6。

法定代表人邹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露月,系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498106。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尚奎,男,1964年9月17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1563246-6。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家明,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夙梦,系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45290。

原告李才金诉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2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才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黔02民终7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才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四川鑫圆公司特别委授权托代理人谭尚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露月,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家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夙梦,证人肖某、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金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四川鑫圆公司中标承建红桥新区“石桥公寓(公租房)施工项目”,原告以公司名义出资并组织施工。在中标期间,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有银行打款凭证为据),另外有40万元原告是直接现金交给被告四川鑫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的,后由于被告鑫圆公司中标的石桥公寓(公租房)建设施工项目资质等级达不到管理要求被迫退场,因此,原告出资并组织施工的工程又以四川鑫圆公司名义转给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承建,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施工退场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6月19日前退出工地,并移交乙方进场”,第三条约定:“甲方前期的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受和承担”。协议中的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第三人。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从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属于原告的300万元保证金退走。因被告资质不够被迫退场的有关事宜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第6条约定:“以上各项资金除200万在三个月内给付外,其余资金一次付完,若到期付不清,按每月利息5%计算。”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每月利息5%计算支付,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支付能力,只以月息2%计算。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74万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仍按此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息合计4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证明欠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让证人予以证实,协议书的第一段明确了关于红桥新区的项目由于资金问题,由张某从李才金的手中接手,此份协议的主体不是鑫圆公司,且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没有明确的金额,与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施工内容无法衔接,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相关依据所证实,且该协议我方没有参与签订,对协议载明的保证金340万元及400万元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2014)黔水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款不含保证金的事实,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承担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原告方共领取的工程款共计是552万元,足以说明552万元已经包含了退还的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四组证据:2015黔六民终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另按主张退还300万保证金的事实,二审在庭审和判决过程中已经明确了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第三人诉请要求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方认为此份判决书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提交的1、3、4、5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收回300万元的事实,并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项进行了债权债务转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称保证金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方已将保证金进场前就转给被告四川鑫圆公司,由被告转给原告李才金,与我方没有关系,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是因我方在该次诉讼中未能举证原告李才金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法院是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决的,在庭审中我方将出具相关证据,对原告所得的工程款予以证明。

第五组证据:农行转款申请、转账凭证、付款情况、红桥房开出具可退保证金的凭证,证明原告交300万保证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称300万元的保证金四川鑫圆公司收到的,但是我方又将此300万元直接交给了红桥房开;第三人称不清楚该组证据。

第六组证据:2013年7月2日红桥房开公司转款凭证票据、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退走原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和中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在7月2日退款之前,因要求原告及时撤场,被告已经将保证金提前退还给了原告,而且红桥房开退回保证金的前提是收回之前退回保证金的收据,但是此份收据的时间是收到保证金之后,所以此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称在进场前就由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给原告。

第七组证据:施工退场协议,证明被告将项目转移给第三人承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协议中已经说明了,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的事实,且原告也已知晓;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本公司没有签订这份协议,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盖的。

第八组证据:1、本案被告工程师张乃兵2013年6月13日向业主方报送的前期施工的工程量的编制说明,证明原告退场前被告方认可的施工工程量为354.27万元;2、红桥公司针对证据1所作的审批金额,审批后金额为354.27万元,在该份证据中有项目总监和第三人的签字认可,证明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第一条工程进度款为354.27万元,加上协议书中的所有办公用品及家具总额为400万元,该400万元不包含340万元的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所出示的工程预决算审批表证据不完整,其次,编制说明上的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进度审批表上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且该两页纸质并非同一批次,审批表上的所审定的金额是2013年6月13至2013年11月19日的金额,而原告退场的时间是2013年6月,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仅为该审批工程的三分之一左右;第三人称除了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是真正的预算数,我方将在出示的证据中予以证明。

被告四川鑫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以2013年6月13日与张某所签订协议书为据要求四川鑫圆公司支付保证金,而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14日前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间应当从2013年9月14日起算两年,而原告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本案实际上已经过水城县人民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本案所涉及3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已经退还,在前两次的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也予以认可,作为被告在前两次案件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保证金予以退还。

三、原告方不仅退回了保证金而且多领了工程款。从河南华盛公司与业主方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书看,原告李才金施工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共计1449810.03元,而原告从河南华盛公司及四川鑫圆公司处所领取的款项为5605000元,已经超过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四、原告在本次及前两次诉讼中已经明确了所涉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第三人进行支付,且第三人也进行了支付,原告再次索要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诚信。五、诉请中要求原告支付其百分之二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就保证金支付利息签订任何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是由张某接受,不是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证明原告所有工程款加上保证金共计488万;2、2013年6月18日补充协议书第5项需付原告440万元,就是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中的结算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在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体现的金额为740万元,补偿协议上所说488万元实际上就是740万元确认后,2013年6月18日肖某、张某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给我,剩余440万元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有明确体现,加上6月13日至6月18日产生的费用48万余元,共记在2013年6月18日补充协议中,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88万元;第三人称400万元已包含了340万元的保证金,且实际上这两组数据都是不准确的。

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15施工退场协议书,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及相关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3年7月16关于四川鑫圆公司委托张某、肖某退还李才金保证金的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6月18日我方已委托张某、肖某退还原告300万保证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收款人处的签字,我没有收到保证金,因为该笔款项是付的工程款,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上已经体现扣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和业务回单,证明张某、肖某受四川鑫圆公司的委托,退还了李才金300万的保证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充抵的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工商银行的回执单,证明张某、肖某受四川鑫圆公司的委托将300万的保证金退还给了李才金后,四川鑫圆公司将业主退还的保证金退给了张某和肖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300万保证金,该300万元是工程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水城县人民法院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河南华盛公司与我方就原告李才金所施工的工程的债权债务发生了概括转移,原告对债务的转移也予以认可,我方不再就涉及的工程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与举证的证明目的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建设工程预算书、原告基础工程计算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结算价是1449810.03元,是业主方与我们的结算,是由河南华盛公司进行制作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委托书、四川鑫圆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华盛公司委托庞家明向原告支付债务转移后应付工程款和四川鑫圆公司委托张某、肖某支付保证金的情况,原件已经交给了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发生至今所有法律文书体现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552万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四川鑫圆公司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605000元,超过应获得的款项且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向原告要求超额部分的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是552万元,但不包含保证金,第三人主张返还的诉讼已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刘某关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估算及拟订事宜说明、关于2013年6月18签订《补充协议》及退还三百万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300万已经退还,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原告实际的工程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称刘某本身就是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记账凭证一张、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被告已将肖某和张某为其垫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0万元支付给了肖某和张某,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退“石桥公寓自有资金”与保证金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第十三组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因原告反悔不出场,张某是代四川鑫圆公司向原告李才金支付了98万元的保证金,且原告反悔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和肖某能证实。证人张某称2016年6月13日协议中第一条400万和6月18日的补充协议的488万里面都包含了保证金,补充协议里的第四条是从协议书上搬过来的,且原告李才金的实际工程施工量价值100多万元,还没有完成基础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张某本人身份是被告2013年6月18日与6月13日的签字代表,该两份协议书签订时,被告还有项目负责人刘某在场,当时与李才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清晰明确,今天又对原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作出曲解是基于张某与被告的亲密关系,因此,证人张某的证言起不到任何证明目的,应当以原始的书证来认定本案。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四组证据: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李才金要求把保证金给他才能退场,张某打了98万元,自己打了202万元给原告,这笔款项是自己替被告先垫付了,事后被告已经将这笔钱返还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肖某和其丈夫张某当时对被告公司进行管理,他们夫妻二人与被告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其所作证言必然有利于被告,因此证人肖某所说当时付款是保证金不属实。第三人称证人肖某的证言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

第十五组证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和6月18日的两份协议是刘某起草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400万元里包含了340万元的保证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证人刘某因住院导致记忆部分丧失。第三人称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有效。

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述称,一、本案原告李才金从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二、原告及被告举示的“施工退场协议”不具备真实性,经多次核实,本公司从未在所谓的“施工退场协议”上盖章,所以本案中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概括性转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三、本案中被告已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2013年6月18日由于原告要求先退还保证金才会离开施工场地,被告为了保证正常的施工进度已委托张某、肖某将保证金提前退还了原告。四、原告不仅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而且还多领取了工程款,从我方与业主的结算书显示整个地基工程才价值340万元,这包含了地下室土方开挖、基础孔桩、地梁槽开挖、基础垫层、砖砌梁胎膜、筏板卷材防水及其他零星工程,而原告施工仅完成地下室土方开挖及部分孔桩工程,不足整个基础工程的三分之一,即所有工程仅价值140余万元,加上保证金也仅440余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共领取了550余万元,可见原告已领取了其所得的应得款项,不存在还有保证金未退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省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该组证据是第三人从甲方红桥房开复印得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9日施工方所完成的基础工程共计价值3542715.35元;此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冲突的,预算书的编制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施工方及监理单位记载时间也是2013年11月19日,该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截止2013年6月份不可能已经完成了3542715.35元,另外,由于甲方已经将此预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所以第三人不能取得此组证据的原件,如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请求法院以职权依法对该组证据的原件进行调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未加盖红桥房开的公章,于2013年11月19日申报,因该项目是垫资工程,先垫资后申报,原告所出示的张乃兵的编制说明说明该笔工程款的申报工程实际完成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法院没有义务完善该组证据,因为第三人没有当庭说明该证据复印件无法加盖甲方公章的原因,在第三人只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第一条400万元包含费用明细在该条款中已经列明:工程进度款、工地临时设施费、小装载机、发电机等所有办公用品及家具,工程款仅是其中一项,第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说明或推翻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所确定的基础工程实际价款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该证据表明基础工程的总价款为3542715.35元,而原告仅仅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当然不会超过该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将总价款认为是协议书中的工程进度款是偷换概念,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认为,若要查清案件事实,应对原告实施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查,还原事实真相。

第三组证据:每日施工日志4册,证明原告并未完成基础工程的施工,从6月18日的施工日志可见,李才金是在6月18日退场,但是在6月18日之后新的施工队伍还继续进行了基础工程的施工,直至2013年8月31日才完成整个工程的基础工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强调已完成基础工程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不应当获取3542715.35元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所诉的是退还保证金,而不是工程款,我方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当时以书面协议形式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无需进行任何工程量的鉴定;2、完成的工程量是被告方与我共同核算的结果,如被告当时不确认我完成的量和其他退场的应得到的补偿,不可能和我签订协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是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340万元、400万元、440万元如何构成的理解不一致,被告认为协议书中340万元以包含在400万元之中,同时440万元既是补充协议440万元的转换,协议中载明的400万元第一条、第二到第八条的费用并未明确写出来,与440万元是不冲突的。

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2份,证明第三人已将34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本案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34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本案被告,2013年6月17日保证金还在红桥房开账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认为协议书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甲方是张某个人,没有加盖四川鑫圆公司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张某系代表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7月2号之前就已经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此次转款是在原告收到保证金之后,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过施工退场协议,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第三人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施工退场协议中盖有第三人的公章,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所出示的工程预决算审批表证据不完整,其次,编制说明上的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进度审批表上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且该两页纸质并非同一批次,审批表上的所审定的金额是2013年6月13至2013年11月19日的金额,而原告退场的时间是2013年6月,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仅为该审批工程的三分之一左右,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所签订协议书中对双方之间各项费用仅仅只是初步估算,并无最终结算金额,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协商共计费用并未提及保证金事项,且原告及被告对保证金各执一词,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六组证据,该证据与证人张某、肖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九、十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称本案发生至今所有法律文书都体现原告李才金收到的552是工程款,实际上,在文书中对这552是否包含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一直持有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第十一组证据,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刘某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庭审中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三至第十五组证据,证人证实了支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原告李才金只完成了整个工程的部分,原告应获得3542715.35元的工程款不是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没有体现转账的340万元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四川鑫圆公司中标承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桥公寓(公租房)施工项目”,原告李才金以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出资并组织施工。在被告四川鑫圆公司中标前,原告李才金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委托职工张某与原告李才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从李才金手中接收回本案工程项目,载明:“1、原保证金340万,工程进度款、工地临时设施费、小装载机、发电机等所有办公用品及家具共计400万;2、各班组出场人工费用:泥工班10万元,木工班6万元,钢筋班4万元,电工班4万元;3、桩部分,已付20万元借支,因孔还未完工,所以验收后按实结算……”,双方对工程项目各项费用进行了初步估算。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签订《施工退场协议》一份,双方以被告四川鑫圆公司资质达不到管理要求,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退出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工地移交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对前期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前期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委托张某与原告李才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对2013年6月13日协议工程结算费用及之后产生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应付原告李才金工程款、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8万元,并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之后,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委托张某、肖荣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才金共计支付422万元。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委托庞家明向原告李才金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才金向第三人收取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临时设施款3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才金向第三人收取本案所涉工程塔吊租金13.5万元。2013年7月2日,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四川鑫圆公司。2013年7月3日,被告将300万元保证金通过转账退还给肖某。

另查明,原告李才金与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340万元,包括原告李才金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四川鑫圆公司的300万元、另40万元支付给张某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才金交付给被告四川鑫圆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系用于承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桥公寓(公租房)施工项目”,鉴于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在中标后因施工资质达不到管理要求被取消中标资格,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履行该承建项目,故被告四川鑫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李才金300万元保证金。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尚欠原告李才金488万元,同时其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曾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李才金转款300万元。原告认为该3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在《补充协议》约定的488万元款项中,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施工仅完成地下室土方开挖及部分孔桩工程,不足整个基础工程的三分之一,即所有工程仅价值140余万元,加上保证金也仅440余万元,因此,原告认定的300万元即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该300万元系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488万元欠款中扣除,且提供了关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李才金作为诉讼主张方,但却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在《补充协议中》的488万元是否包含协议中300万元的保证金,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才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原告李才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韩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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