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28 15:36:33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36号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婷,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庆华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庆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上诉人乾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冯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乾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分包人)与庆华建司下设的四川美术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四川美术学院虎溪校区经济适用房D3栋劳务作业分包给分包人,D3栋建筑面积暂定27523.4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施工图所示室内外隔墙基础和地坪以下砖砌体,地梁下口以上主体土建工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关于合同价款及其他要求的约定“6.1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叁佰伍拾贰万元(3520000元),实际价款以总包方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6.2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6.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确定,在本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内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6.2.1.1按建筑面积确定固定综合单价:128元/㎡(含分包人个人所得税)”。其中人工费92元/㎡,机具设备费2元/㎡,管理费2元/㎡,工期及质量合格奖1元/㎡,绩效奖18元/㎡等,9项合计128元/㎡。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7.2合同价款的结算:(1)分包方应在每月25日向总包方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报验书面材料交总包方审核。(2)分包方应于分包工程竣工后20日内向总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总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进行审计确认。7.3合同价款的支付:7.3.1合同价款按进度支付:7.3.1.3每月25日考核四大指标(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合格后,次月20日前支付75%的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至80%。其余17%的工程款待业主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四大指标的考核每次一项暂扣20000元,结算拉通核算。合同有两条7.3.1.4条,前一7.3.1.4条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后一7.3.1.4条是约定:“每月进度计价单价:按主要工序在整个人工费中所占比例,作为计算依据摊销至每层计算。每月以完成整层的分部工程量作为支付进度人工费的必备条件(以下单价为按楼地面建筑面积计算之单价)。”1、主体工程(模板、钢筋、砼)52元/㎡,2、竖焊2元/㎡,……,16、工期及质量合格奖1元/㎡(当工期及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时才予支付)。17、绩效奖:18元/㎡。绩效奖为暂定的奖项,它必须与乙方创造的效益挂钩,绩效奖只能在分包人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之后发包人才予支付。7.3.1.5分包人应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发包人将监督分包人的工资发放,并履行工人签字盖章手续。合同还约定分包人应按照协议的质量标准完成全部的施工项目,否则发包人将从分包人的单价中扣除3元/㎡作为违约金,分包人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罚款,但合同工期延误罚款总额累计不超过10元/㎡。

合同签订后,乾源劳务公司即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施工任务。庆华建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教工住宅区D1、D2、D3栋及车库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2008年8月18日,验收日期未填写,验收意见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庆华建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双方结算时因单价、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等问题发生争议,现乾源劳务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庆华建司支付乾源劳务公司劳务费592186.4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乾源劳务公司实际完成D3栋施工的建筑面积28382.90㎡。除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外,庆华建司另应支付D3栋外墙饰面砖156754.99元、艺术沙龙琉璃瓦19040元、艺术沙龙按实增加部分工程款39868元,增加部分地板砖5212.08元、车库楼梯地板砖4848.48元,庆华建司应付计时工劳务费112007元,以上合计337730.55元。因设计变更、扣件、抹灰、安全事故扣款的原因,应从乾源劳务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103583.35元。庆华建司已付D3栋的工程款3323972元(包含乾源劳务公司已经认可的其他班组代做工程的劳务工程款162642元)。

由于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范围和劳务工程款涉及D1、D2、D3栋,而且无法分清D1、D2、D3栋各栋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有关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劳务工程款的争议在本案(2012)沙发民初字第05330号中处理,不在关于四川美术学院虎溪校区经济适用房D1栋、D2栋劳务工程款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5331号案件中处理。

审理中,庆华建司认为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应为302748元,不仅仅是乾源劳务公司认可的162642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庆华建司认为,乾源劳务公司未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庆华建司不应支付绩效奖18元/㎡,结算单价应为110元/㎡。乾源劳务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应按128元/㎡进行结算。

一审原告庆华建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乾源劳务公司与庆华建司签订了四川美术学院虎溪校区经济适用房D3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128元/㎡计算,合同价款结算为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进行审计确认,双方还对劳务费支付、结算、质量及相关机具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乾源劳务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并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08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庆华建司应付D3栋工程款3970741.75元,已付工程款3323972元,扣款103583.35元,尚欠592186.4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庆华建司支付乾源劳务公司劳务费592186.40元。

一审被告乾源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属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在审理中的对账为准,但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应为110元/㎡,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完成了一定工程量,其价款为302748元,应扣款金额为103583.35元与302748元之和。

一审法院认为,乾源劳务公司与庆华建司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乾源劳务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庆华建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乾源劳务公司完成D3栋施工的工程量为建筑面积28382.90㎡、其余部分应付工程款337730.55元、已付工程款3323972元,应扣款103583.35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分歧较大。

关于合同单价问题。庆华建司认为,乾源劳务公司未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庆华建司不应支付绩效奖18元/㎡,结算单价应为110元/㎡。乾源劳务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应按128元/㎡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520000元,实际价款以总包方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确定,在本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内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本合同按建筑面积确定固定综合单价:128元/㎡。单价中包括人工费92元/㎡,机具设备费2元/㎡,管理费2元/㎡,工期及质量合格奖1元/㎡,绩效奖18元/㎡等9项,共计128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内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而且固定综合单价128元/㎡包含了绩效奖18元/㎡。不可否认,双方在合同关于“每月进度计价单价”约定项下,同时也约定了:绩效奖18元/㎡,绩效奖为暂定的奖项,它必须与乙方创造的效益挂钩,绩效奖只能在分包人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之后发包人才予支付。从双方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绩效奖只能在分包人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之后发包人才予支付”的约定是在合同关于“每月进度计价单价”约定项下的约定,而非“固定综合单价”约定项下的约定。综上,双方在“每月进度计价单价”的约定项下关于绩效奖18元/㎡的支付条件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关于固定综合单价128元/㎡的约定,本案合同的结算单价应为固定综合单价128元/㎡。一审法院对庆华建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问题。庆华建司认为,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价款应为302748元,但庆华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或者其他班组代乾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价款应为302748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庆华建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乾源劳务公司已经认可其他班组代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2642元,该部分价款计入庆华建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庆华建司已支付的D3栋工程价款3323972元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工程价款。

根据以上评述,庆华建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乾源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为543186.40元(128元/㎡×28382.90㎡+337730.55元-3323972元-103583.35元)。乾源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在本案中即是劳务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乾源劳务公司要求庆华建司支付乾源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54318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乾源劳务公司超过543186.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543186.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庆华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判决庆华建司不向乾源劳务公司支付18元/㎡的效益奖。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关于“每月进度计价单价”约定项下,约定了:绩效奖18元/㎡,绩效奖为暂定的奖项,它必须与乙方创造的效益挂钩,绩效奖只能在分包人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之后发包人才予支付。乾源劳务公司未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特殊的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庆华建司不应支付绩效奖18元/㎡,结算单价应为11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乾源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绩效奖18元/㎡是否应当从固定综合单价128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首先,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固定综合单价128元/㎡约定在合同总价款项下,适用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的计算。绩效奖18元/㎡的支付条件约定在“每月进度计价单价”项下,适用于每月进度计价单价的计算和支付;每月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关于结算总款的约定。合同关于总价款的约定为:在本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内固定综合单价128元/㎡不再调整。故本案合同的结算单价应为128元/㎡。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绩效奖”的内涵和外延并无明确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绩效奖”并无明确规定,行业惯例中亦未对“绩效奖”予以界定。故,庆华建司要求在固定综合单价128元/㎡中扣减绩效奖18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庆华建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庆华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邓山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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