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都与罗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38:08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11号

原告:周都,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阳春,男,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周都诉被告罗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与人民陪审员秦绍海、查佐顺组成合议庭,廖小萍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阳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阳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周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周都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阳春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周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都现金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元,以房子作抵押。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路阳光花园小区xxx幢1单元25-7。借款人:罗阳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借款后,原告周都曾多次向被告罗阳春主张还款,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都与被告罗阳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罗阳春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尽管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阳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  秦绍海

人民陪审员  查佐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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