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都与韩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39:0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13号

原告:周都,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韩建洲(又名韩小龙),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周都诉被告韩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与王敏、代理审判员敬也丁组成合议庭,廖小萍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月、被告韩建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建洲辩称:向原告周都借款5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周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周都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被告韩建洲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洲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周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都现金50000元,生意周转。借款人:韩建洲。2014年1月23日”。借款后,原告周都曾多次向被告韩建洲主张还款,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都与被告韩建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周都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建洲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都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建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廖小萍

审判员  王敏

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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