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与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6:19:1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C幢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3629736。

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被上诉人金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陈东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宏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晨曦露苑项目部负责人陈东在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金庚公司批准雕刻,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认定陈东与项目部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2、晨曦露苑项目部是经过金庚公司批准成立的下属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清偿责任应由金庚公司承担;3、陈东系金庚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投资人,对设计该项目的相关业务往来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金庚公司承担;4、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金庚公司制发的《关于成立晨曦露苑项目部的通知》文件,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被上诉人金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陈东个人借款,与金庚公司没有关系,借条也是个人出具的,出具借条几天后,张宏看到有成立晨曦露苑项目部的通知的文件,叫陈东去雕刻的项目部印章。

张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庚公司、陈东归还张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东挂靠金庚公司从事大足区龙岗街道“晨曦露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向张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张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张宏通过其子杨眉向陈东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陈东向张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宏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加盖“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陈东系“晨曦露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东向张宏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宏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系金庚公司设立,即不能认定系金庚公司向张宏出具的借条,而应认定系陈东向张宏出具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数量、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即借贷双方应对数量、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张宏向陈东转账支付500000元,虽借条上加盖“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但金庚公司自始未向张宏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未达成借款合意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其次,张宏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系金庚公司设立,且该款也未进入金庚公司账户;最后,张宏亦无证据证明陈东有权代表金庚公司借款,或张宏有理由相信陈东有权代表金庚公司借款。综上,张宏认为其与金庚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张宏要求金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陈东向张宏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宏通过其子杨眉向陈东转账支付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陈东与张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陈东应承担偿还张宏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针对张宏要求陈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东收到张宏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张宏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标准予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张宏要求陈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陈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晨曦露苑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加盖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和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龙岗司法所公章;2、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龙岗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关于成立晨曦露苑项目部的通知》的来源和真实性;2、晨曦露苑项目部系金庚公司设立,陈东是金庚公司任命的晨曦露苑项目部经理,并雕刻了“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一枚。第二组:1、《预售项目建档登记表》;2、《申请授权书》。拟证明:金庚公司对外文件证明陈东是金庚公司任命的晨曦露苑项目部负责人。第三组:1、《借条》;2、《农业银行陈东账号明细表》;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4、《记账凭证》,拟证明陈东以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晨曦露苑项目部名义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相关银行凭证和记账凭证证明陈东所借款项从个人账户上交纳了晨曦露苑项目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金庚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成立晨曦露苑项目部的通知》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2、雕刻公章应由公司出具介绍信去雕刻,金庚公司雕刻的印章在三峡银行曾经用过,不是本案这一枚,晨曦露苑项目部公章在三峡银行备了案的;3、文件是对内适用,而不对外。对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虽然《情况说明》加盖了鲜章,没有说收到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来源不是我们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通知是真实的;4、关于陈东账号明细表,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陈东与公司发生的内部结算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也不能反映出是借的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金庚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项目部印章是陈东私自雕刻,该印章只用于内部结算,时隔一个星期张宏才要求陈东补盖的印章。上诉人质证认为,陈东是本案当事人,而不是本案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是不能作证的,该证据合法性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陈东本人签名无法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龙岗司法所均证实,《关于成立晨曦露苑项目部的通知》系在对晨曦露苑项目部相关问题进行联合调查时由金庚公司提供,虽然该通知为复印件,但与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陈东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系由中国农业银行大足支行提供,并加盖该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上诉人金庚公司未对《预售项目建档登记表》和《申请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金庚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因陈东系本案一审被告,故其陈述属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且陈东未到庭,无法确认《询问笔录》上签名摁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晨曦露苑项目部系由金庚公司设立,未办理工商登记,陈东为该项目部经理;2、金庚公司授权雕刻该项目部公章一枚;3、金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重庆三峡银行大足支行提交《申请授权书》,授权余灵到该行办理晨曦露苑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相关事宜。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本案50万元借款系陈东个人借款还是与项目部共同借款。因该《借条》既有陈东的签名,又加盖了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故该笔借款属于陈东与晨曦露苑项目部的共同借款。被上诉人金庚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事后加盖,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金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金庚公司应当对晨曦露苑项目部和陈东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晨曦露苑项目部系由金庚公司设立,项目部印章亦由金庚公司授权雕刻;2、陈东系金庚公司任命的晨曦露苑项目部经理,且持有晨曦露苑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张宏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金庚公司借款;3、借款虽然是进入了陈东的个人账户,但在借款时金庚公司尚未设立晨曦露苑资金监管账户,且陈东个人账户在借款前后均支付过晨曦露苑项目相关费用,故在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前,陈东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情况;4、从陈东的个人账户明细来看,其在支付晨曦露苑项目土地出让金之前,账户余额只有7万余元,不足以缴纳土地出让金,2014年12月16日张宏借款50万元及其他款项到账后,才于2014年12月24日缴纳了晨曦露苑项目土地出让金,故可认定,陈东向张宏借款50万元的目的和用途是用于缴纳该项目土地出让金。

三是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自向法院起诉之日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经本院核实,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浮30%后为7.28%。

综上,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8800,由上诉人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拯

审判员  章兴东

代理审判员  钟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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