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都与葛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44:01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周都,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良松,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周都诉被告葛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都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博、被告葛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都诉称:被告葛良松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周都借现金40000元,被告葛良松向原告周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葛良松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之后被告葛良松却拒绝向原告周都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葛良松立即偿还原告周都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良松承担。

被告葛良松辩称:借条是其写的,但没有借款的事实。因为当时葛良三欠原告周都的钱,便把自己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周都,其找原告周都借车,原告周都便把该车借给其使用。其妻子严易芹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以及乘坐人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都就建议其去找保险公司理赔,用于车辆维修费用和乘坐人李娜受伤的医疗费用,并且要求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周都好垫钱去修理厂取车,但最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原告周都拿走。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良松向原告周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都现金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正)资金周转现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葛良松”

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系支付的现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二份以及被告葛良松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如果属实,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如果属实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尽管被告葛良松辩称当时出具该份借条的来历系其妻子严易芹在驾驶抵押于原告周都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周都曾经给被告葛良松建议由其前往保险公司理赔相应款项用于修理车辆和报销乘坐人的医疗费用,等该笔理赔款到位后,被告葛良松将车辆修理费交原告周都,原告周都将车辆从修理厂取出的同时退还被告葛良松的借条,但被告葛良松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葛良松作为一个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该份借条的后果,故该笔借款应当属实。原告周都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葛良松对该份借条系其自己出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被告葛良松偿还。

二、关于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条上面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周都起诉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都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周都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葛良松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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