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用飞与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魏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2-26 15:20:05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再41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240。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登国。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魏清华。

审理经过

申诉人宋用飞因与被申诉人魏登国、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5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7]100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民抗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军、蒋娟出庭。申诉人宋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谢某,被申诉人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魏登国、魏清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56号民事判决以借款合同到期日不明,六顺公司应向魏登国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明,魏登国是否还欠宋用飞的借款不明为由,判决六顺公司暂不支付行为不构成违约,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主要理由:1、原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到期日不明与事实不符。《承诺书》上载明:“宋用飞与魏登国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宋用飞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说明六顺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知道借款期限,且同意宋用飞与魏登国可以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上延长借款期限。宋用飞与魏登国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该延长期限符合六顺公司《承诺书》内容,属于六顺公司应当履行的承诺义务,故宋用飞与魏登国之间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0日是明确的。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魏登国向宋用飞出具《授权委托书》时,亦明确借款期限已届满,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已届满均无异议,六顺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2、原生效判决以“六顺公司应向魏登国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明为由认为六顺公司暂不向宋用飞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一,《承诺书》中六顺公司作出的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由本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用飞或其指定账户,用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即成就六顺公司向宋用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是借款期限届满,二是二标段项目有工程款。也就是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只要二标段项目有工程款,六顺公司就应“直接”将工程款扣除用于偿还宋用飞的借款本息。六顺公司与魏登国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存在争议,不是其是否履行《承诺书》的前提。其二,六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是魏登国承包工程的款项,并不是六顺公司自己的款项。其三,六顺公司和魏登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六顺公司只提出经宋用飞到场签字扣划的工程款1322万元,足够宋用飞主张权利的抗辩,六顺公司与魏登国并未提出其与魏登国之间存在工程款争议的上诉理由。即使六顺公司在之后提出该抗辩,因六顺公司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六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二审判决以魏登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六顺公司还差欠工程款为判决理由既不符合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不符。3、原二审判决以魏登国是否还欠宋用飞的借款不明为由认为六顺公司暂不向宋用飞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六顺公司向宋用飞出具《承诺书》时,明确魏登国欠宋用飞借款470万。因此,六顺公司对魏登国欠宋用飞的借款金额是明知的。魏登国于2014年5月23日向宋用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六顺公司明确了:一、魏登国向宋用飞借款金额470万元(含本案借款270万元);二、借款470万元及利息79.4万元至今未偿还;三、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要求六顺公司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可直接划拔该项目工程款给受托人宋用飞用以清偿借款本息的承诺。《授权委托书》与《承诺书》的欠款金额一致。六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魏登国提出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这只是诉争中的抗辩,并不能否定《授权委托书》中借贷双方对借款470万元及利息79.4万元至今未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原二审最终也是确认魏登国欠宋用飞的借款470万及利息并作出判决。而判决确认的魏登国欠宋用飞的借款金额又与《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认可的欠款金额相一致。因此,原二审判决以魏登国是否还欠宋用飞的借款不明为由认为六顺公司暂不向宋用飞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行为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又与判决相矛盾。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5月23日,宋用飞持魏登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六顺公司收取350万元工程款偿还借款时,六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进行支付,其拒绝支付或暂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承诺,已构成违约事实。按照《承诺书》中“如违背上述承诺,由本公司全额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的承诺,六顺公司对本案魏登国向宋用飞偿还借款270万元的本息,成就了与魏登国并存的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六顺公司应当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宋用飞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六顺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2013年7月30日是《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也是六顺公司承诺的担保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后,宋用飞签字确认支付的工程款1322万元,已足以偿还魏登国的借款本息,且宋用飞在此期间并未向六顺公司主张权利,宋用飞与魏登国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限也并未告知六顺公司,故六顺公司并未违背承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魏登国、魏清华未作答辩。

宋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魏登国返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43.40万元(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息1.86%计算,利息应为45.20万元,宋用飞放弃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由魏清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魏登国返还借款本息由六顺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魏登国及六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5月31日,宋用飞(甲方/出借人)与魏登国(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70万元,该款项汇入借款人魏登国建行账户,魏登国收款后向宋用飞出具收条。2、借款用途:购买材料。3、借款利率:月利率1.86%。4、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具体起止时间以宋用飞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5、借款交付条件:本合同已经双方正式签订生效。6、还款方式:魏登国应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宋用飞同意,魏登国可以提前还款,以实际借款期限结算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7、保证方式:本合同债务由自然人魏清华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8、违约责任:如魏登国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宋用飞支付滞纳金,同时宋用飞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魏登国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宋用飞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9、如魏登国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就未履行部分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违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魏登国承诺可不经人民法院判决,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10、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其他:……魏清华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进行了签名。二、2013年6月1日,宋用飞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分三次汇给魏登国借款270万元。同日,魏登国向宋用飞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本人向宋用飞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即270万元。此据借款人:魏登国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1日。三、2013年7月30日,出借人宋用飞与借款人魏登国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魏登国于2013年5月31日向宋用飞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即27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保证人魏清华在《借款补充协议》上进行签名。四、2013年7月9日,六顺公司向宋用飞出具《承诺书》,魏登国在该承诺书上签注同意上述承诺事项。该《承诺书》载明:因本公司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魏登国(身份证号码:)向宋用飞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为确保借款本息及时偿还,本公司郑重承诺:1、在该项目负责人魏登国或其代理人从本公司支取该项目工程款时,必须由宋用飞(身份证号码)到场签字确认方可支取,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宋用飞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由本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用飞或其指定银行账户,用以清偿借款本息。2、在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第二标段项目转让他人。如违背上述承诺,由本公司全额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本承诺有效期至出借人宋用飞确认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该借款清偿完毕后,由宋用飞将本承诺书原件交还六顺公司。五、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魏登国分11次向宋用飞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83.30万元。其中,2013-7-11,12万元;2013-9-29,14万元;2013-10-21,5万元;2013-10-31,14.30万元;2013-11-9,48万元;2013-12-12,20万元;2014-2-22,30万元;2014-2-27,5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14-3-16,20万元。诉讼中,魏登国认为本案中已归还借款本息163.30万元;其中本金1245482.08元,利息387517.92元。六、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宋用飞在6张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6张申请单申请金额为1322万元。七、2014年5月16日,六顺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借支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款400万元,其中5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欧阳兵,350万元进入该公司账户。八、2014年5月23日,委托人魏登国向受托人宋用飞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魏登国因承建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第二标段项目(委托人为项目负责人),先后向受托人宋用飞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即470万元,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委托人魏登国至今未偿还,截止2014年5月30日欠受托人宋用飞借款利息人民币柒拾玖万肆仟元整,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佰肆拾玖万肆仠元整,即5494000元。该项目承建方六顺公司已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可直接划拨该项目工程款给受托人宋用飞用以清偿借款本息,现工程建设方(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近日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支付六顺公司,根据委托人与六顺公司的协议约定,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委托人魏登国,经委托人魏登国与受托人宋用飞协商,委托人魏登国特将收取该笔工程款的相关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宋用飞,具体委托内容如下:1、委托受托人宋用飞代为向六顺公司收取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直接付至受托人宋用飞账户。2、受托人宋用飞就该项目余下工程款在总金额人民币伍佰肆拾玖万肆仟元内可要求六顺公司向受托人宋用飞支付。3、六顺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伍佰肆拾玖万肆仟元内支付给受托人宋用飞的款项视为已向委托人魏登国支付。4、受托人宋用飞收取上述款项时,无需委托人魏登国或其代理人再行签字确认。5、本授权委托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受托人宋用飞收到全部借款本息时止。九、宋用飞因持魏登国出具的委托书向六顺公司收取350万元工程款偿还借款时被六顺公司拒绝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用飞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43.40万元。二、被告魏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用飞违约金(违约金以2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被告魏清华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登国负担。

六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2.由宋用飞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魏登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改判魏登国偿还宋用飞借款本金1454517.92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按月息1.86%利息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承诺书》的性质;二、六顺公司是否违背了承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欠款金额是多少?分别评述如下:一、承诺书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六顺公司向宋用飞出具《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当魏登国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六顺公司愿意为魏登国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六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既非一般保证,也非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六顺公司向宋用飞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与宋用飞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六顺公司在向魏登国支付项目工程款时,应当满足《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否则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因此,《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六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是六顺公司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六顺公司是否违背了承诺。宋用飞诉请六顺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魏登国向宋用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宋用飞持该《授权委托书》向六顺公司请求付款被拒绝,从而以六顺公司违反《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六顺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由六顺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用飞或宋用飞指定银行账户,用以清偿借款本息。但该约定存在约定不明。其一、宋用飞与魏登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到期不明,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到期日。其二、六顺公司应当向魏登国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明确。即六顺公司对宋用飞的支付义务应当以向魏登国支付的工程款为限。魏登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六顺公司还差欠工程款。现六顺公司与魏登国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六顺公司的暂不支付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其三、魏登国是否还欠宋用飞的借款。魏登国虽然于2014年5月23日向宋用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借款470万元未偿还。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诉称借款已经还清。但作为借款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六顺公司是不可掌控的。因此,该《承诺书》并未约定支付时间。那么,在魏登国是否还对宋用飞存在支付义务不明的情况下,六顺公司暂不向宋用飞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六顺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三、欠款金额是多少。魏登国向宋用飞借款270万元属实。在借款发生后,魏登国向宋用飞支付了多笔款项。魏登国以此为由认为欠款金额应当减扣。虽然宋用飞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魏登国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付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在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后,在向宋用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认可欠款470万元(本案270万元,另案200万元)。因此,宋用飞抗辩借款270万元未归还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第四项;三、驳回宋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魏登国负担。二审案件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1872元由宋用飞承担。魏登国预交的诉讼费31872元由魏登国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中,申诉人宋用飞举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二标段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到期(2014年3月)后,该二标段项目仍有工程款,六顺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宋用飞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申诉人六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申诉人六顺公司举示了经庭审质证的《关于确保大足县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工程顺利完工的函》,拟证明六顺公司组织资金把余下工程做完,该部分工程款应划给六顺公司。宋用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函系出具在本案发生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由于六顺公司承接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后交由魏登国等人承包,该函的内容亦未记载尚需完工的工程系由六顺公司实际实施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六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六顺公司对重庆市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第二标段项目中标后,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魏登国和王某,由六顺公司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人员,并将发包方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给六顺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在扣除六顺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后全部划转给项目承包人,由项目承包人负责发放六顺公司技术人员的工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从六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至魏登国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之日止,发包方支付给六顺公司项目工程款共计19537044.9元,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8月19日支付200万元,同年9月6日支付200万元,同月11日支付237044.9元,同年12月2日支付530万元(六顺公司收到此款后支付给魏登国462万元,支付给王某6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600万元,同年5月16日支付400万元。在此期间,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经魏登国或王某签字,并经宋用飞签字确认后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3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二标段工程款明细账》、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六顺公司是否违背了承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六顺公司是否违背承诺,须先明确《承诺书》中涉及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承诺书》承诺的借款到期时间。该《承诺书》承诺的借款涉及到两笔,一笔是2013年5月31日出借,2013年7月30日到期,又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的270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另一笔是2013年3月20日出借,2013年6月19日到期,又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延期至2014年3月19日的200万元(即合并审理的另案所涉借款)。该《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最初约定到期日,而该《承诺书》承诺的另一笔200万元的到期日是在出具该《承诺书》前就已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19日,也即是说,在六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其承诺的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已经确定:27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2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因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不一致,在《承诺书》中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特别括注了“出借人宋用飞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同时,从《承诺书》的履行情况来看,《承诺书》签订后,宋用飞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也即是在《承诺书》上明确约定的2013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后,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魏登国等从六顺公司支取项目工程款时进行签字确认,这亦说明六顺公司承诺的借款期限不仅包含2013年7月30日,也包含《借款补充协议》中宋用飞同意延长的借款期限。六顺公司认为承诺的借款期限仅是《承诺书》上明确约定的2013年7月30日,宋用飞在这之后到其公司签字确认支付的1322万元工程款已足以偿还魏登国借款本息,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二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六顺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用飞或其指定银行账户中的“项目工程款”是否应以六顺公司应当支付给魏登国的工程款为限。从《承诺书》的字面表述看,并没有限定直接扣除的“项目工程款”要以实际应当支付给魏登国的工程款为限,同时,从六顺公司与魏登国的内部承包约定来看,该项目工程款到了六顺公司账上后,由六顺公司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后,都应全额划给项目承包人,故六顺公司账上的该项目工程款应是可以直接划给魏登国等项目承包人的工程款。综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要六顺公司账上有该项目工程款,就应由六顺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用飞或其指定银行账户,用以清偿借款本息。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从2013年7月9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到2014年5月23日宋用飞向六顺公司主张收取项目工程款止,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给六顺公司工程款共计19537044.9元,而在这期间,宋用飞根据《承诺书》约定在六顺公司的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支付工程款共计1322万元,则六顺公司账上理应余有该项目工程款6317044.9元,这其中包含2014年5月16日,六顺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借支的该项目工程款400万元(其中5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欧阳兵,350万元进入该公司账户)。当宋用飞持魏登国出具的明确了到期借款本息的《授权委托书》向六顺公司收取这350万元工程款以偿还借款本息时,六顺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支付,六顺公司拒绝支付,违背了承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与债务人魏登国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原二审判决以宋用飞与魏登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不明、魏登国是否还欠宋用飞的借款以及六顺公司应当向魏登国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明确为由,认定六顺公司暂不向宋用飞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魏登国负担。

二审案件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1872元由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魏登国预交的诉讼费31872元由魏登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孔繁树

审判员彭曼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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