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与伍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24 17:13:3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4345号

原告:陈娟,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伍向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陈娟与被告伍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向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向君立即支付原告陈娟借款共1180720.68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从支付宝、信用卡、小贷公司等多种渠道贷款,贷到的款项全部由被告支配使用。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不按照承诺内容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如上。

被告伍向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2份;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3、《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提醒函》、《借款协议》(均为复印件);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5、《借款协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还款提醒函》;6、《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7、《上海翼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复印件);8、《借款借据》;9《还款提醒函》;10、《借款协议》、《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1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李家沱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并由李家沱派出所盖章);12、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3、原告手机支付宝及微信截图。上述证据,经审查,虽部分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娟与被告伍向君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曾以其经营经营宾馆需要资金等理由,让原告通过车贷、支付宝贷款、微信贷款、小额公司贷款等多种形式为其筹集资金。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后,将贷出款项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写明:“因陈娟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给我用于生意周转。我本院承诺每笔每期按时按额的存在陈娟卡上用于还款。如我没有按时按额的还款,对陈娟带来不良后果我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7月18日,因被告称不愿再归还上述贷款,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于2016年7月22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中,被告陈述其在重庆市永川区经营万台宾馆,因缺乏经营资金,遂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而被告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无法以其本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故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并借给被告经营宾馆,此外,原告还将其本人自有的部分资金出借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以表格形式记载了原告“购买商务车的贷款”、支付宝贷款、微信贷款,以及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贷款的还款时间、每期还款金额和还款起止时间,被告在上述每一笔贷款后签注“此笔款是由陈娟帮我贷由我所用。此款还款由我负责!”并签名、捺印。根据该《承诺书》记载的每期还款金额乘以还款期数,所得的应还本息金额共计1029368.34元。该承诺书还载明,被告用原告的4张信用卡共计透支100000元,均为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上述贷款由原告用其自有资金归还了一部分,被告从未归还,信用卡透支的100000元被告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亦在李家沱派出所的询问中承认以原告名义贷出的款项,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且原告还另行出借了部分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被派出所询问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意在对双方的借款包括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借款金额,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贷款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具体金额,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原、被告在借款时的关系,以及原告的认知能力、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举示上述证据确有困难,而被告已经在《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可以按照《承诺书》中被告确认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该《承诺书》确认的贷款金额本息共计1029368.3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被告仅签注“此款还款由我负责”而未明确何时将还款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这部分借款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对于《承诺书》确认的信用卡透支款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亦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共计1129368.34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180720.68元,其超出1129368.34元的部分未举证证明,且未说明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娟借款出1129368.34元;

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负担1496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宇斌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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