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东与李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28 16:48:0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8633号

原告:任永东,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东与被告李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任永东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静告知原告其系五金机电城协会会员,能够帮助原告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的门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5万元门面款及2.5万元加收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未能购买到上述门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7.5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

李静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没有约定的解除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我方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的75000元款项不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收条、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回单予以采信;2、对被告举示的《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定购协议》、付款凭证、收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任永东预付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门面111.76㎡,预付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门面4500元/㎡。收款人:重庆兰花电焊钳制造有限公司,李静,2015年4月25日,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李静”,被告李静在该收条上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75000元。

2016年1月23日,以被告李静为乙方,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了签订《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定购协议》,约定被告李静向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定购标准类商铺第51幢20号铺,建筑面积210㎡,总价款为945000元,定金50000元,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若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核对证实,买受人信息与本定购协议乙方信息不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定购协议,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售本物业,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静交付定金50000元,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静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4月19日,被告李静向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50000元,同日,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静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一张。

庭审中,被告陈述,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原告所委托购买的111.76㎡门市出售。原告交付的75000元,其中50000元属于预付房款,25000元属于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收条》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虽然被告庭审中举示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定购协议》、付款凭证、收据证据,拟证明被告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但该协议中载明的预购房屋面积及单价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委托购买的房屋面积即《收条》中约定的面积不符,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一致对委托购买门市的面积予以了变更。且《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定购协议》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而该协议中约定“若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核对证实,买受人信息与本定购协议乙方信息不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定购协议,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售本物业,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该定购协议不应认定被告为履行原告委托购房事务而签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举示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及被告陈述的重庆英利广晟五金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原告所委托购买的111.76㎡门市出售,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客观上也已不能实现,且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返还购房款及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7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永东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永东款项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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