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舜霞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30 09:08:0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6425号

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6号1栋2-7,组织机构代码62204057-6。

法定代表人戴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胜志,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12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847-2。

法定代表人葛春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雁,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舜霞,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贵公司”)诉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胜志、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舜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贵公司诉称:承贵公司系从事建筑设备及建筑机具出租的专业公司,渝中市政公司在承建融汇小学挡墙项目工程期间委托杨舜霞与承贵公司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物的日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租赁物资赔偿的单价、租金结算方式及支付办法和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承贵公司按约将渝中市政公司施工中所需的租物按时、按质、按量的出租给其使用,渝中市政公司委托杨舜霞提取了该租赁物并在租出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履行了应尽职责和义务,渝中市政公司却未履行租金及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37062.06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钢管784.10米、扣件138套的折价赔偿金1664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止);四、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中市政公司辩称:渝中市政公司与承贵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未向其租赁钢管和扣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舜霞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承贵公司(甲方)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10元/米、赔偿标准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10元/套、赔偿标准7元/套、螺丝0.60元/颗,租赁物资必须配套(钢管每1.2米配扣件一套);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的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实际数量结算租金,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则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3日,未载明终止时间;甲乙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的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月核对甲方出具的当月结算明细,则应出具书面说明给甲方,如超过一个月不核对又未出具书面说明的视为自行认可),并由乙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甲乙双方已确认的租赁物损失部分的赔偿金从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未付部分租金从原结算日起继续计算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乙方委托杨舜霞同志到甲方提货或换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雷艳”;乙方加盖“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融侨小学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杨舜霞”。合同签订后,杨舜霞到承贵公司提取了租赁物,其中钢管共计12684米,扣件6850套。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尚欠钢管784.10米、扣件138套未归还,共产生租金49062.06元,已付12000元,尚欠37062.06元未付。2014年12月26日,承贵公司向渝中市政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催收所欠租金、赔偿费及违约金。渝中市政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费用,故承贵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承贵公司与渝中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承贵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渝中市政公司委托杨舜霞与承贵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渝中市政公司虽认可“融汇小学项目”系由其承建,但否认有“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融侨小学项目部”印章,且杨舜霞并非渝中市政公司员工,渝中市政公司未委托杨舜霞代其签订合同。承贵公司认为渝中市政公司与杨舜霞系用工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出租明细登记表、回收明细登记表、租金结算明细表、《欠款催收函》、快递存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承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舜霞与渝中市政公司是用工关系,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书》是渝中市政公司委托杨舜霞签订,且《租赁合同书》加盖的并非渝中市政公司公章,仅为“融侨小学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承贵公司所述其与渝中市政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的相应责任应由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杨舜霞承担。

当事人订立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舜霞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承贵公司共计提取钢管12684米、扣件6850套,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承贵公司请求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尚欠的租金37062.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书》约定:物资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螺丝0.60元/颗。被告杨舜霞从原告承贵公司处租得钢管、扣件后未全部归还,尚欠钢管784.10米、扣件138套,故本院对于承贵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为16648元(784.10米×20元/米+138套×7元/套)。

《租赁合同书》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承贵公司自愿请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承贵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7062.06元;

二、被告杨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物资赔偿款16648元;

三、被告杨舜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解除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舜霞2011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五、驳回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2元,由,被告杨舜霞承担(此款原告承贵公司已预缴,被告杨舜霞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蓓蓓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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