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与王成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24 17:15:46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892号

原告:李青,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靖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0-13#,组织机构代码00928544-4。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

原告李青与被告王成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被告王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柳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判令被告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王成明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于其控股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大洋建设公司生产经营,并出具了《借条》。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8日,王成明向案外人岳红梅借款300万元,用于其控股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大洋建设公司生产经营,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岳红梅通过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2日,鉴于王成明未按期偿还我和岳红梅的借款本息,我、岳红梅、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岳红梅将其对王成明的债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我,大洋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加入了王成明的上述债务。按照约定,王成明应在2016年7月2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王成明及大洋建设公司仍未清偿前述本息。同时,按照约定,因追讨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应由王成明及大洋建设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成明辩称,对于尚欠李青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为最后一次清偿本息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对于利息的其他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律师服务费,我不应当承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律师服务费属于其他费用,因为李青请求的利息标准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我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

被告大洋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王成明(借款人)、李代伦(担保人)向李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青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如果在15日内还按总额月2%计算,30日内按4%计算。此款划入户名王成明,开户行重庆建行渝中区支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担保人无条件在七日内支付。纠纷管辖地:愿在重庆市江北区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地点: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82号”。同日,李青向王成明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4年7月28日,王加明(借款人)、李代伦(担保人)向案外人岳红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岳红梅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此款划入户名王成明,帐号重庆建行渝中区支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担保人无条件在七日内支付。未按期结息付本的,同意出借人委派他人上门催收,并承担催收人员食、宿、交通、及相关费用。纠纷管辖地:愿在重庆市江北区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地点: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82号”。同日,岳红梅委托李青向王成明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

2016年4月22日,李青(出借人)、岳红梅(出借人)、王成明(借款人)、大洋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2014年7月18日,王成明向李青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28日,王成明向岳红梅借款300万元。2016年4月22日,经借款人王成明与出借人李青、岳红梅就王成明付息情况对账结算,截至本承诺书承诺之日,王成明总计向李青、岳红梅支付利息229.5万元,尚欠李青利息3.5万元,欠付岳红梅利息12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王成明仍未偿还李青借款本金200万元、仍未偿还岳红梅借款本金30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借款人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与出借人李青、岳红梅达成如下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岳红梅对王成明的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李青,由李青承受岳红梅的全部权利;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共同对李青的借款(含岳红梅转让的债权,以下相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完毕本协议签订前的欠付利息15.5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李青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并按月支付,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李青、岳红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并按月支付,于2016年7月27日前支付李青、岳红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并按月支付;如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本金,李青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计息标准按百分之三/月),李青可马上起诉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追讨债权本息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成明陆续偿还李青借款本金35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尚欠李青借款本金150万元。

另查明,李青委托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转帐凭证两份、《还款协议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发票、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王成明陈述,其按照不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李青对王成明的该陈述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通知岳红梅作有询问笔录,其认可委托李青向王成明出借300万元给王成明的事实以及将其对王成明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青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青举示的证据以及王成明的自认能够证明李青与王成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王成明对向案外人岳红梅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岳红梅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李青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岳红梅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李青已经取得岳红梅对王成明的所有债权。大洋建设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出具后,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李青要求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成明已按照不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对双方的该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有利息,且李青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起算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10月1日。

对于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则李青有权起诉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追讨债权本息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现已发生合同约定之情形,且律师服务费已实际支付,故李青有权要求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对于王成明关于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综合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系指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并非出借人追偿出借款项产生的费用,故对王成明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李青要求王成明、大洋建设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青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王成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王成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律师服务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10元,由被告王成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菲

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

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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