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奉明与万世琼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24 17:14:3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742号

原告:胡奉明,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世琼,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被告万世琼之夫),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魏毅,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胡奉明与被告万世琼、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杨鸿雁,被告万世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万世琼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万世琼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万世琼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万世琼、魏毅还款,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万世琼、魏毅共同辩称,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系朋友关系,此款属于借给陈某某和石某,万世琼在此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现真实的借款人找不到,只有由万世琼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毅对此借款一直不知道,直到2015年10月29日,原告找不到真正借款人,被告魏毅才知道此事。被告魏毅作为被告万世琼的老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世琼与被告魏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奉明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石磊,转账金额:550000.00大写(伍拾伍万元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户名:石磊,转账金额: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万世琼,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原告胡奉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述指定的石某的账户转账5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述指定的石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奉明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陈晓燕,转账金额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万世琼,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胡奉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述指定的陈某某的账户转账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世琼向原告胡奉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胡奉明向被告万世琼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胡奉明与被告万世琼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万世琼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世琼还款,故被告万世琼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为限,本院酌情从被告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世琼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魏毅对被告万世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万世琼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魏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毅应当对被告万世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世琼、魏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奉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为限);

二、驳回原告胡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万世琼、魏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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