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与甘晓黎,周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42:0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52号

原告杨洋,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智,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甘晓黎,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

法定代表人周智,董事长。

原告杨洋与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澄贤、人民陪审员幸坤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被告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诉称,杨洋与周智、甘晓黎于2014年7月1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合同编号201407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洋出借给周智、甘晓黎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美多公司新产品外省铺货,不得挪用作其他任何用途;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借款期起算日期以借款支付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并从该日起计息;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款方式采用先息后本,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周智、甘晓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杨洋追索债务的一切费用均由周智、甘晓黎承担,其中杨洋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的调查费、差旅费、通讯费固定为20000元;合同争议由借款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杨洋与美多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0716-01-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美多公司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周智、甘晓黎的全部义务向杨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杨洋与甘晓黎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16-01-2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甘晓黎用其持有的美多公司46.88%的股权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周智、甘晓黎的全部义务向杨洋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出质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杨洋于2014年7月17日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全部支付给周智、甘晓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满,周智、甘晓黎仅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60000元以及归还本金165000元,其余款项虽经杨洋多次催收,周智、甘晓黎至今未还。杨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智、甘晓黎、美多公司立即偿还杨洋借款本金2835000元,并向杨洋支付以28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周智、甘晓黎、美多公司立即支付杨洋追索债务的费用10495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70000元,追索债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2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4950元)。

被告周智未答辩。

被告甘晓黎未辩。

被告美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杨洋(贷款人)与周智、甘晓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16-01),约定:周智、甘晓黎因合法的经营需要向杨洋借款300万元;杨洋向周智、甘晓黎出借的借款只能用于周智、甘晓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具体用途为用于美多公司新产品外省铺货,周智、甘晓黎不得挪作其他任何用途;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起算日期以借款支付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并从该日起计息;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日;日利率计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双方同意对本合同项目全部债务采用连带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智、甘晓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含杨洋宣布提前到期)借款的,从周智、甘晓黎逾期之日起杨洋在权按照周智、甘晓黎未偿还借款金额(包括到期未还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向周智、甘晓黎主张逾期利息;周智、甘晓黎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承担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杨洋为实现债权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杨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明确约定,杨洋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通讯费无论实际费用金额多少,金额标准均固定为:费用发生地点为重庆市主城九区的为2万元,非重庆市主城区的为3万元。特别提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系双方充分协商、逐条斟酌而成,杨洋已反复提醒周智、甘晓黎及其配偶(如周智、甘晓黎系个人且已婚,周智、甘晓黎配偶已经明确知晓本合同项下周智、甘晓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特别注意其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周智、甘晓黎也要求杨洋对上述条款作了相应说明,双方已经对本合同所有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明白无误,予以确认。

同日,杨洋与美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16-01-1号),其中约定:为确保杨洋与周智、甘晓黎签订的编号20140716-01《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美多公司自愿成为周智、甘晓黎的保证人,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杨洋与周智、甘晓黎所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其中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调查费、差旅费、电讯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手续费、杂费、律师代理费等杨洋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偿还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主合同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美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先处理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权利,杨洋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美多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同日,杨洋与美多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16-01-2号),其中约定:甘晓黎提供其持有的美多公司出资1219万元(占比46.88%)作为前述编号20140716-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周智、甘晓黎债务的质押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杨洋与周智、甘晓黎所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双方还对质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质押担保于2014年7月17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

之后,周智、甘晓黎向杨洋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杨洋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00万元支付到周智尾数后四位为6602的银行账户。

2014年7月17日,杨洋通过其尾数后四位为7751的银行账户向周智尾数后四位为660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

2015年3月3日,杨洋与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洋委托,指派律师张忠等在杨洋与周智、甘晓黎、美多公司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程序中为杨洋提供法律服务,担任杨洋的代理人;杨洋应向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0元,杨洋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付清以上律师服务费。2015年3月11日,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向杨洋开具发票(发票号码13540210),其中载明收到杨洋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律师费)70000元。

2015年3月13日,杨洋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3月26日,杨洋与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杨洋与周智、甘晓黎、美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洋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杨洋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4950元。

2015年3月27日,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杨洋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5489382),载明收到杨洋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495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网银转账回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洋与周智、甘晓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洋向周智、甘晓黎出借300万元后,周智、甘晓黎应按约偿还借款。根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故借款期应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其四倍为22.4%,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为336000元(300万元×22.4%÷12×6个月=336000元)。审理中,杨洋自认周智、甘晓黎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360000元,故超出336000元部分的24000元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加上杨洋自认周智、甘晓黎还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65000元,共计已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81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周智、甘晓黎向杨洋偿还借款本金2811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现周智、甘晓黎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杨洋可以要求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现借款逾期至今已经一年多,现杨洋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该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在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范围内。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周智、甘晓黎向杨洋支付以28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周智、甘晓黎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承担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杨洋为实现债权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杨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杨洋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律师费,故杨洋可以要求周智、甘晓黎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合理律师费。关于律师费数额,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杨洋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费70000元并要求周智、甘晓黎承担,该律师费70000元没有超过按上述收费标准计算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支持周智、甘晓黎向杨洋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关于美多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美多公司与杨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美多公司为周智、甘晓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偿还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上述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美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先处理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权利,杨洋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美多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在周智、甘晓黎未按约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杨洋要求美多公司对周智、甘晓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美多公司应对上述周智、甘晓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杨洋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通讯费无论实际费用金额多少,金额标准均固定为:费用发生地点为重庆市主城九区的为2万元,非重庆市主城区的为3万元。本案中,杨洋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向周智、甘晓黎主张了相应律师费,本院已予以支持。律师从事的相应调查、通讯活动费用自应包含在律师的有偿法律服务中。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2万元或3万元系约定杨洋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所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现本院已经支持周智、甘晓黎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在此情形下,杨洋再主张上述约定费用,其应当举示实际产生相应费用的证据。审理中,杨洋亦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因此,对杨洋要求周智、甘晓黎支付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周智、甘晓黎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承担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杨洋为实现债权向周智、甘晓黎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杨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对上述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理解,即应明确约定且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才应由周智、甘晓黎承担。本案中,上述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杨洋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发生的“保全担保费”应由周智、甘晓黎承担,并且“保全担保费”亦非杨洋追索债权所必需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在双方没有就“保全担保费”应由周智、甘晓黎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本院对杨洋要求周智、甘晓黎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4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智、甘晓黎、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2811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8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洋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800元,由被告周智、甘晓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舒坦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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